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朝順
林立杰
謝羽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朝順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南路101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林立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遊園南路101巷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謝羽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與被告林立杰同向行駛,行至前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因交通壅塞,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駛入網狀線暫停,妨害被告白朝順及被告林立杰行車動線及視距,致被告白朝順及被告林立杰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白朝順受有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被告林立杰受有雙側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朝順、林立杰、謝羽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朝順、林立杰、謝羽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白朝順、林立杰、謝羽茜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白朝順、林立杰、謝羽茜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白朝順、林立杰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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