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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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選任辯護人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江文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傷勢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交易卷第1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參酌本案案發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 吳許亦芬 ,致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惜終究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執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3號被告江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明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方得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視同無照駕駛。其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3日因酒醉駕車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仍於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沿東英十一街往十全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十一街三賢停車場前,欲左轉駛入三賢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吳許亦芬自十甲市場往三賢停車場方向徒步行走,因江文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處與吳許亦芬之左側身體處發生碰撞,致使吳許亦芬因此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頭頸部及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扭傷等傷害(江文則未受傷)。 江文於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林庭宇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亦芬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東區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許亦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臺中市東區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1份及調解通知書各1份,(四)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五)臺中市東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八)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核被告江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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