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告 張國祐
巫林 玉綢 (即被告 巫萬進 之承受訴訟人)
巫佑豐 (即被告巫萬進之承受訴訟人)
巫雪惠 (即被告巫萬進之承受訴訟人)
巫佑杰 (即被告巫萬進之承受訴訟人)
巫佑光 (即被告巫萬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 巫林玉綢 、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就其被繼承人巫萬進所遺於被告張國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應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萬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2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巫萬進過世,而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國祐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0,511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為被告張國祐之債權人。而被告張國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1,092,500元,惟因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2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巫萬進,擔保債權總額300萬元,若依現行狀態聲請強制執行,將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預估之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
二、而系爭抵押權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6-17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前經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提起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審理後認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成立,而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判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記載為89年9月16日,而巫萬進迄今尚未受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保全權益,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對被告張國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張國祐之債權人,而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張國祐債權之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85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1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爭執,則依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巫萬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後,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抵押權應由其等共同繼承。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張國祐依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之,惟被告張國祐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張國祐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國祐之權利。又因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就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准許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巫萬進對被告張國祐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張國祐請求被告巫林玉綢、巫佑豐、巫雪惠、巫佑杰、巫佑光就系爭抵押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科維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水師寮64-10341/80264-14941/4366-254261/80467-21671/4567-5601/4667-8281/4768-3481/4868-4551/4【普通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8年清登資字第198080號登記日期:88年9月20日權利人:巫萬進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