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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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泊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泊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泊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潤滑液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5號被告朱泊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泊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9時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家宇 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之155ml潤滑液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林家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朱泊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泊銓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共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本案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潤滑液1罐,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邱麗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