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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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4,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民國94年11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辦理之171線21K+909~25K+000段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下稱主
體工程)內併案發包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
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71線21k+909~25k+000段配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3,
181,000元,兩造並依此簽訂工程契約。惟因工程契約原訂
工期與公告招標履約期限不相符,經兩造合意修訂系爭工程
期限將原訂工程期限90工作天,修訂為配合主體工程完工後
1個月內竣工,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3日開工,於96年8月22
日竣工,實際施工工期計1年零9天,違約逾期天數0天,依
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及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被告
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6年11月14日向
被告提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給付並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就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
之相關釋例及被告上屬機關經濟部、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
函示要求各下屬機關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說明辦理,惟
遭被告以埋管日期未達1年及兩造合意修正工期時,被告並
無同意物調等理由拒絕之原告請求,原告 爰依 工程契約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4,450元。
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所示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及物價指數調整之相
關釋例有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
其意旨略以:「工期」ㄧ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
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又按本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按
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約定,每期估驗均按估驗月份物
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契約單價計算本期工程
價款,惟指數增減率在2.5%(含2.5%)以下者不予調整,增
減率超過2.5%者,即就增減部分計算調整等語可知,工程會
頒訂物價指數之相關規定及本案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係採公平合理分擔物價上漲風險,工期一旦超過一年屬於長
期合約,其物價可能因履約時間較長產生大幅波動,為避免
廠商因物價大幅波動而虧損或不當獲利,在物價上漲2.5%以
上由業主補貼廠商,反之物價下跌2.5%以上者亦按比例扣減
工程款,物價波動幅度2.5%以內之風險由廠商吸收;工期未
達一年屬於短期合約,其物價在數個月內應不致大幅波動,
廠商亦不致因物價波動而虧損或不當獲利,因而工期未達一
年以上之物價波動風險由廠商負擔。且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
與機關之預算書編制要點,機關於編列預算時,對於適用及
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單價均相同,而另以契約之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另行補貼將來物價變動,係唯一公平之做法

㈢查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為90工作天,其可能因例假日、不可
歸責乙方之事由(如用地取得、影響要徑需暫停施工、辦理
變更設計及其他甲方應辦事項而未完成者等)、氣候因素等
均不列計工期,而使90工作天之工程亦可能歷時達一年以上
,實屬不確定期限。又查招標公告記載,整體工程(含主體
工程、各代辦管線工程)預定工期為360日曆天,且各代辦
管線工程(含系爭工程)均應配合主體工程施作,可知系爭
工程於招標時已隱含原預定工期90「工作天」,可能因不確
定因素而展延達一年以上。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45工作
天,不但較原訂工期90工作天提前完工,亦較變更契約後之
履約期限「配合主體工程完工(96年10月2日)後ㄧ個月內
竣工」提前完工。但自95年8月13日開工至96年8月22日竣工
,依工程契約第7條及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中關於
竣工期限之解釋,係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工程
之時限或日期,亦包括甲方即被告核可之展延工期,故履約
期限為375日曆天,期間涵蓋不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事由325
日曆天。而依工程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未達一
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
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申言之,工程期限(履約期限)達一年以上者或預定工期達
一年以上而實際工期不論是否長於一年(如提前完工者),
皆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此乃全國各辦理工程採購機關皆
然,本工程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
㈣系爭工程自94年11月30日招標(物價指數122.80),95年8
月13日被告開工(物價指數134.42),至96年8月22日竣工
(物價指數144.67),期間物價指數已大幅上漲9.46%~17.
8%,遠超過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合理分擔風險2.5%上限。
又查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回填砂結算金額為978,397.87元,佔
總結算金額45.9%(扣除管理費、利潤什費、保險費、營業
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類指數表-砂石及級配類,砂
石分類指數於招標日為82.92、開工日為105.96、竣工日為
122.62,其更高達27.78%~47.87%;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
類指數表-機具設備租金類,機具設備租金類指數於招標日
為96.96、開工日為101.54、竣工日為102.97,漲幅高達4.
72%~6.2%。依中油公司公告柴油牌價,招標日為20.5元/公
升、開工日為24.5元/公升、竣工日為25.9元/公升,漲幅高
達19.5%~26.34%。而系爭工程原告實際花費於施工費用共
計2,907,623元,總結算金額僅2,523,101元,不僅喪失原告
原本應得之利潤及管理費共計190,833.56元,甚或擴大虧損
384,522元,共計因物價上漲原告實際損失575,355.56元。
綜上系爭工程物價上漲波動幅度已遠超過原告投標時預估及
可承受之範圍,本件合於契約附件「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說明書」內規定適用物價調整條款,即自開工日起按逐期
估驗月份與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建物價總指數」估驗月
份與開標月份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計算,原告非主張依實
際虧損申請補貼。
㈤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之意旨應為:⒈自90年9月12日起
工期達一年以上之工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
入招標文件;⒉自95年8月14日起工期未達一年之工程採購
得視工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
數調整;⒊自95年8月25日起不論工期是否長於1年,均請各
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
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
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⒋但於90
年9月12日~95年8月14日間招標之工程採購如工期未達一年
且契約內未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因不可歸責廠商原因致
須辦理契約變更延長履約期限者,由於契約變更須經雙方合
意(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廠商如就延期部分之工程請求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機關得參照本會工程企字第0960
0095000號函及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辦理。查系爭工
程於招標契約原訂工期90工作天,因甲方因素而經雙方合意
變更為配合主體工程完竣後ㄧ個月內竣工,又系爭工程於招
標時即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工期一年以上者適用),雙
方應僅就修正之契約條文合意遵守,其餘未修正之條文(契
約內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及適用門檻)亦應一併善意遵守,
被告不應任意曲解法令及契約條文之本意。系爭工程第一次
估驗日期為96年1月15日,距開工日95年8月13日尚未達一年
以上,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物調給付,待至96年8月22日
完工(工期已達一年以上),且被告於96年10月22日竣工結
算後,原告始能依據契約條款及結算明細表核算被告應給付
之物調金額,故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函文向被告請求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
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記載第44工作天(96年2月28日)當日
累計工程進度僅96.09%,尚餘3.91%,待至第45工作天施
作(96年8月22日),當天依道路主管機關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96年7月3日函文要求自來水第六區管
理處配合辦理施作制水閥盒調昇、降,以及依契約第15條第
4款辦理消防栓安裝、環境整理、業主供給材料臨時置放場
地整理,及依契約第8條第4款,原告於96年9月10日租雇吊
卡車吊運供給材料之剩餘部份退還被告,由上足資佐證原告
於96年8月22日及96年9月10日仍繼續辦理系爭工程而支出成
本。
⒈被告以施工進度係施工日數佔總需施工日數之比例,而每
日施工完成之契約金額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以其當月「施
工進度」乘扣除承商管理費、利潤、什費及保費之結算金
額施工進度並不等同完成契約金額所佔之比例,故原告所
計算之施工進度並不正確等語。惟原告所提物價指數調整
工款明細表「當月進度」係按實際施工佔契約金額比例估
算,是以96年1月份及2月份為例,96年1月份當月進度21.
94%,累計進度85.94%;96年2月份當月進度10.15%,累計
進度96.09%,餘3.91%俟96年8月份結算,原告計算方式係
依契約內附「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計算所得
,與契約約定條款相符。
⒉依契約條款、工程慣例及一般經驗法則,承攬工程完工係
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支付約定報
酬予承攬人,而完成交付均指需驗收合格交付定作人,始
得完成契約並免除承攬人之保管責任,而「附隨義務」延
遲交付,係在年度結算時,定作人因有結案之時間壓力而
採之權宜方式,並經承攬人切結用印呈報定作人核可,亦
屬契約雙方合議之變更契約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於埋管完
成時,契約金額已全部發生,實屬無據。且依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管線工程得就已埋設部份先行估驗,
惟僅估驗工程數量之40%…,其餘須俟管線試水合格後再
予估驗,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期估驗時96年2月份
工程進度已達96%,但僅估驗894,500元,佔契約金額係28
%(894,500/3,181,000),又依契約規定埋管後之清洗管
費用、試驗費用等均需由承包商負責,故被告之抗辯顯無
理由。
⒊原告並無故意拖延完工:查原告於96年2月28日(第44工
作天)即已完成管線埋設,完成96%之工程進度,但自96
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中旬間為其他管線施工及道路工程
施作路面級配,系爭工程無法施工。又因系爭工程為整體
工程之最小部份,僅佔整體工程之1.3%之比例,如原告故
意拖延系爭工程,勢必影響整體工程之其他工程之進度,
僅為請求18萬餘元之物調款而故意延宕兩億多元之工程,
是被告推理原告故意拖延完工,顯悖常理,應不可採。
㈦被告以原告僅施工45工作天,按原訂工期90天之比例,可減
少人力及機具費用611,011元,且補貼物價指數僅就物價部
分予以補貼,惟人工及機具未上漲,故此部份不必補貼等語
抗辯,惟查: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雙方約定施工一定長度之水管,惟原
告每日進度加倍,其每日支出之成本亦加倍,雖節省工期
並未節省支出之成本;況且本工程總工期共374天,雖僅
施工45工作天,但其餘329天之停工期間,依契約規定,
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區內交通維持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環境
維護等工作,亦同樣支出成本,被告身為工程主辦機關無
不知之理。被告甚或主張請求原告返還提前完工所節省之
「人力、機具費」,殊不知全國各主辦工程機關為提前完
工而獎勵承包商頒發提早完工獎金之例,多有所聞,被告
辯述荒謬至極,且其計算承包商可節省或可獲利之金額,
毫無事實根據。
⒉物價總指數係包含各項營建工程材料(含汽柴油、瀝青、
金屬、級配、砂石、水泥、玻璃、塑膠、木材…等)物價
波動指數及人力薪資波動指數、機具設備租金波動指數等
各指數加總平均之數據,並非只有「物價」而已;而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訂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均採總物價指數計算
,其目的為營建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品項繁雜,無法一一
細分,而按物價總指數計算,使其趨近於成本上揚或下跌
之幅度;除非該工程中有某一單項材料或施工項目,佔該
工程契約金額達一定比例,才按單項指數計算後,另其餘
金額仍按總指數計算。系爭工程契約內僅約定按總指數計
算,原告依契約條款按物價總指數計算並無不合。
㈧原告於96年7月7日丁○○告知:「須依公路總局公文指示將
制水閥盒調降至路面以下」,當時原告施工人員乙○○即當
場表示:「所有的制水閥都已調昇至準備施作AC之高度(即
高於級配面層15公分),現在又要調降下去,改天如果又要
調昇起來,我可不負責…」等語。經查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
工程處工程施工紀錄及台南氣象站與量表,96年7月7日至同
年月18日(AC舖設開始日)期間僅有4天晴天可供施作調降
制水閥,其餘均為雨天無法施工,與原告施工人員乙○○供
述:「調降制水閥需4~5天」,大致相符。但被告於97年6
月17日庭訊時表示96年7月7日僅告知乙○○不須調昇制水閥
,96年7月16日告知乙○○需將歪斜之制水閥予以校正等語
。退而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言亦足證原告於96年7月間(調
整制水閥)至9月間(辦理退料)仍繼續辦理本工程,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依契約第15條第2款,原告仍需製作竣
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相關資料備齊後送交
被告申報竣工,否則會被被告退回,故原告於96年7月下旬
至96年8月22日期間為整理工區、製作相關書圖、報表資料
等,並於96年8月22日申報竣工,與契約並無悖誤。且施工
日報表僅記載主要之施工項目,其餘瑣碎繁雜之項目未及全
部記載僅代表紀錄疏漏,並不代表未施作工項,故原告於96
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內未記載施工項
目及出工數,並非代表原告未施作,因為若未施作調整制水
閥及整理場地,被告就不會核准完工,也不會通過完工驗收
程序。既然原告無故意拖延完工日期,則本案爭點應回歸契
約條款及契約精神。不論依本案工程原訂預定進度表90工作
天,或經雙方合意修訂為配合主體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內竣工
,均屬不確定期限,則本案不應侷限於工程條款第6條第7款
後段之適用,因為不確定期限在招標訂約時或修訂契約時均
無法確定或預知是否超過一年等情。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
物價指數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
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依「工程
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下稱調整計算說明)」可知,除
已預示廠商物價可能發生變動,並明示「預定」工期超出1
年且物價波動成本超出2.5%以上部分,按契約之調整計算說
明調整,該部分之發生屆時才由被告支付。而「預定」工期
未超出1年者則不按物價波動調整,即物價波動成本不論是
否超出總指數2.5%部分,廠商投標時均須自行計算反應於
投標標價中,而所謂「工程期限」亦已開宗明義指為工程預
定進度表,即投標時之標案履約預定進度表,非原告所稱之
履約實際工期,更遑論以竣工日期認定。若依原告之主張,
則原預定工期未達1年但實際施工延至1年後完工之契約,可
以重覆計價原已於投標時反應於標價之物價波動成本,而原
預定工期已達1年而實際施工提前於1年內完工之契約,反須
被追討前已給付之物價波動成本補貼款之實務謬論。
㈡自來水工程與其他電信、電力、路燈等工程都只是整體工程
之一部分,被告係基於未有變更設計且並未損及被告權益,
而同意原告將工期修改為與台灣電力公司同樣之計算方式,
並非得溯及增加工程款之適用。全案於96年2月28日既已完
成全部自來水工程,實際施工僅45工作天,於原訂工期內(
90工作天)竣工,而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22日均係配
合主體工程報竣工而已,期間並不發生任何施工成本,故原
告決標後雖改變工期計算方式,即使改變報竣工之日期,卻
非實質工期之延長,更無涉已決標之預定工期,原告若欲自
始改變預定工期,並進而改變投標者物價波動成本反應於標
價之方式時,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本案工程採購須知
第6條之規定於決標前提出請求以確保招標之公平性,決標
後再提出之請求已無法改變投標當時所有參標者納入標價之
物價波動成本,故締約後實際工期之改變,並不影響決標時
之物價調整方式。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600421180號函說明二
之意旨亦表明,辦理物價指數調整須經雙方合意及僅就延期
部分辦理調整。準此,原告提出變更工期計算方式請求時,
並未附帶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請求,足證兩造自始對工
期計算方式之改變並無改變物價調整方式之合意,且本案實
際工期45工作天並未超出原訂90工作天之工期,亦無延期部
分可斟酌。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同意原告將超出1年部分視
為延期部分或超出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日期範圍,然超出之9
天僅等待報竣工,期間並無施工事實、無發生實際工程成本
,則該期間又有何須調整之物價可言。又本件實際施工自95
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僅約半年,其後即未發生實
際施工成本,且平均物價總指數波動僅約10%,低於發包前1
年平均物價波動14%,其事實之發生均未超過得標訂約時所
得預料之範圍,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
,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查本件主體工程之契約工期僅360「日曆天」而未達1年,即
開標當時所有招標文件都不致讓人有所誤解,復依契約之調
整計算說明已明載物價調整部分之工程款於估驗次月核算,
本案自96年1月15日第1次估驗迄96年10月24日竣工決算,原
告從未核算物價調整款,並經用印簽認無異議,足證原告對
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90工作天,不按物價指數波動之影響而
調整工程款之認知至驗收結案時均未改變,且原告也自稱「
因第1次估驗時距開工未達1年,原告自無法向被告請求物價
波動調整」,故原告稱被告同意其工期計算方式之變更,使
其認為有增加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同意,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稱依契約「工程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內規定,應自
開工日起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反而更突顯本件自始即不適
用物價指數調整。且本案非有實際延長工期之必要,並提前
於45工作天完工,原告亦知本案依性質投標當時不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而以365日曆天作為廠商是否應先行於標價內反
應物價波動成本之分界,原告表示因所差甚微亦應可適用,
僅再次證明原告投標當時對於整體工程均未達365日曆天並
非不知,亦證明投標系爭90工作天並不會導致廠商誤解。當
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工程期限形式時,若原告認為變更工程期
限形式可視為延期部分並欲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時,則原
告應按工程會之上開函釋之意旨,於變更當時提出加列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之主張,當時原告均未表明希望如何調整,被
告自未加列之,且若原告於當時表明,則被告就連「變更工
程期限形式」都不會同意。另依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關於日
曆天、工作天之規定,若謂工作天不明確,日曆天豈不也不
明確,則工程契約第6條第7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
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規定,豈不
形同虛設。對於原告所提可能造成免計工期之「未知人為因
素」及「未知氣侯因素」等,係須經原告提出證明,並經被
告審核同意,本係屬履約時才會發生之事。再者,本案預定
工期為90工作天,其是否可能超出1年,原告事後才稱無法
確定,實違反經驗法則,本案於原契約無改變情形下,被告
同意原告放寬工期之請求,其應如何調整與其他併案工程間
之施工順序,全由原告自主,而原告也因增加之施工效率,
縮短其施工日數達50%之成本而獲利,豈能以技術性拖延報
完工之時間點,即單方面主張有補貼之適用,違反契約誠信
原則、扭曲契約之原意。再者,依契約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變更契約價金之給付,係須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文件,當
契約對物價補貼係以「預定工期」為認定時,「履約工期」
之變動可不可以適用,及應如何適用,應取得被告同意始可
,而原告從未能出具獲經被告同意另予補貼物價波動之證明
,故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㈤原告以其自行記載之施工日報表及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新營工務段96年7月3日函文為據,認為其於96年8月22日
施作制水閥盒調昇降,且於96年9月10日仍租雇吊卡車退料
而支出成本,原告舉例稱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若將原需50
0日曆天之工程,縮減為364天後辦理招標訂約,再延長156
天即可將物價上漲之風險轉嫁由廠商吸收,而使廠商承受物
價上漲之虧損,亦違反公平合理分擔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乙方估驗時所提
出施工日報表、自主檢查表、自動安全檢查表、勞安自動
檢查表等資料,均係乙方單方面核章之文件,其性質係提
供甲方估驗計價參考,而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或發包
工程竣工計價單才是最後經兩造確認數量及價額,而有雙
方核章及用印之文件。至於施工日誌之累計進度及剩餘進
度,主要係提供甲方掌控乙方施工進度,使其不逾越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01條提報不良廠商之規定,即進度不等同
於金額,以本案而言,當原告以44工作天完成全部埋管時
,若原告預估後續制水閥盒調昇降及工地整理僅須1日工
作量時,則累計進度即約為97.8%(44/(44+1)=97.8%),
若預估仍須2日工作量時,則累計進度即約為95.6%(44/(
44+2)=95.6%),然而同為1日之「制水閥盒調昇降」與「
水管埋設」之成本差距甚大,因此原告稱其預估有3.91%
之進度未完成,並非代表仍有3.91%之成本尚未發生,合
先敘明。
⒉原告施工日報表記載96年4月底時尚未完工,並不能證明
原告於96年8月22日施作制水閥盒調昇降,上開公路局之
函示略以:為了路面平整度…建請自行將孔蓋預留地下化
深度20公分以上等語,當本案AC(瀝清混凝土)設計厚度
為20公分,該函即表示96年2月28日完成管線埋設時之制
水閥盒等孔蓋無須於AC舖面後再自地面下提昇至路面上,
反而證明本案實無後續待施工項目,顯與原告於4月16日
開庭時謊稱本案仍須等到AC舖面後另須將制水閥盒等孔蓋
自地面下提昇至路面上之說法牴觸,且該等制水閥盒實際
上也確實未提昇至路面,有被告97年5月19日拍攝現場照
片可證,而與原告稱96年8月22日確係施工該等制水閥盒
調昇降不符。且本案監造人員丁○○接獲上刊公路總局之
函文時,即於96年7月7-9日間轉知原告本案無須AC舖面後
調昇制水閥盒,原告即會同被告於96年7月16日時將少數
仍有歪斜不正者均予調正,故實際施工期間僅1日,原告
稱4-5日除無證據外,本案所有制水閥盒32組(扣除在路
外免調正外僅餘30只),每組混凝土基座工程費用為507.
67元,包含材料費及施工費之全部費用僅15,230元(計算
式:30×507.67=15,230元),今僅要求其調正已做好之
混凝土基座,原告竟然浮誇費用為76,500元,故制水閥盒
調整成本並非發生於1年後(96年8月11日)。
⒊原告另稱完工前仍須工地整理等,然亦應於96年7月3日確
認無須等待AC舖面後提昇制水閥盒之次日即應著手完成,
又何須拖延至96年8月22日才報完工,故調整後工地整理
之成本亦非發生,至於所稱96年9月10日租雇吊卡車退料
與被告,實應於96年2月28日完成全部管線埋設之次日即
應清算數量知會被告退料之工作,除本件剩餘材料退料長
度93公尺,佔供給材料長度1.5%(93/6,150=1.5%)仍未
達2%,依設計圖說附註說明第17點之規定,該退料行為僅
屬埋管後之附隨義務,其實際可能發生之成本,若原告委
外雇租吊卡車執行則市價為5,000元,且必有發票可證,
若原告以自用之卡車載運其成本約2,500元。今原告稱若
未被告知開單則無法辦理退料,故於96年9月10日始被動
辦理退料,更是與契約之「工程剩廢料管理細則」四、規
定應由乙方列具規格、品質、數量之主動為之相反,且原
告未提列擬退料之規格、品質、數量,被告又如何「確認
」,本項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惟退料與報竣工無關,原
告至少不應超過96年7月18日(340日曆天)提報竣工,如
「台南縣官田污水處理廠放流管第一標工程」,於未待完
成附隨義務即於96年2月28日允許報竣工(200日曆天),
則「預定工期」及「履約工期」均未達1年而無須爭執。
⒋原告自行拖延其退料或工地整理之時間點,該等拖延既非
實際需延長工期,亦非因不可抗力而須延後施作,其拖延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且上開事項原告均未舉證所需之「人
(施工者姓名並親自簽名、勞保卡、施工項、日期及工資
領據、機(施工機具、現場施工照片及運費或租賃機具之
發票)、料(自購材料數量、單價及發票)」等成本資料
,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⒌雖證人乙○○證稱7-9月間施工4-5天,每天出工人數達6
人(工人3人、班長1人、怪手1人、卡車1人)、機具3台(
怪手、卡車、夯實機),為其證詞與資料互有矛盾。因依
契約第15條第4款規定可知竣工程序係由乙方(原告)提
出竣工報告之申請,甲方(被告)始進行勘驗。系爭工程
在96年7月16日即已完成混凝土基座上之制水閥盒調正工
作,應於1年內(即96年8月11日)報竣工,卻延至8月22
日始提竣工報告,延後報竣工係屬可歸責於乙方,甚至96
年2月28日全部埋管完成後即可清查剩餘退料,提請被告
確認而延至同年9月提出,皆為原告自行衡量之事。原告
以被告未強制其報竣工,推論其間應有施工之事實並不可
採。且依契約規定,估驗及竣工原告均應提相關履約文件
,送被告審核確認,即整個施工過程之紀錄及照相係屬原
告應盡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其於7月中旬有4-5天調整制水
閥盒,則依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第1款
、自來水管埋設3.2.20規定,應由其負舉證相關施工照片
之責任;又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第3項規定,
日報表應按約定之方式及時間,填送施工日報表送交甲方
(被告)核驗,而施工日報表第3項規定應記載出工人數
及使用數量,而本案施工日報表之出工人數及機具使用數
量僅記載至96年2月28日,自96年3月1日以後即無紀錄,
甚至原告於96年4月16日出庭時主張工期統計表中,自96
年3月1日至96年8月21日止其間均未出工,係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詞,故除原告所提日報表及照片與證詞不符外,
其為不同目的而相互矛盾之證詞,更不可採。
㈥就估驗金額部分,原告以其當月「施工進度」乘扣除承商管
理費、利潤、什費及保費之結算金額,並不正確。因為施工
進度係施工日數佔總需施工日數之比例,而每日施工完成之
契約金額並不相同,因此施工進度並不等同完成契約金額所
佔之比例,實際上之估驗金額,應以各該月份實際所完成之
數量金額扣除承商管理費、利潤、什費及保費。而系爭工程
在96年2月28日即已完成全部埋管,及32組混凝土基座(含
制水閥盒)施工,後續並無任何仍待施工之契約工項,而工
地整理、退料及混凝土基座上之制水閥盒調整工作等附隨義
務之完成,只是決定最後付款時機,並不改變其實際契約金
額發生之時間,甚至無待上開附隨義務完成,於接近年底結
算時請承商開具切結書,保證道路工程之AC舖面後,將會提
昇混凝土基座上之制水閥盒蓋至路面,即可報竣工。但如距
年底結算時間仍有餘裕時,則會等承商完成混凝土基座上之
制水閥盒調整工作,再允其竣工結案。其間的差別僅在於保
留款是否要等到附隨義務之發生才予給付,但並不改變實際
契約金額發生的時間。因此依契約規定,系爭工程契約金額
在96年2月28日時已100%全部發生。
㈦故被告基於下列兩點,主張原告請求不可採:
⒈就契約本質論:工程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特別強調預定進
度表,且無實際工期超出1年亦可適用之但書,並非疏漏
、無意義之規定,為承攬契約之穩定性及公平性,所有影
響標價之任何因素都應在決標前確定,故規定適用預定進
度表,而未另規定實際工期超出時可適用之但書,係防止
類似本案之爭議。
⒉就施工成本及工期有無超出預期論:被告因工期縮短而減
省之人力及機具費用(結算金額扣除原告採購之所有材料
費用×減省之工期/契約所需工期),達611,010元(計算
式:3,402,953-186,293-978,395-16,245×45/90=611,
010元),若原告欲於契約規定之外主張增加上開附隨義
務之物價波動成本,那被告同樣主張請求原告退還減省之
45工作天所需之人力機具及其提前部分減少之物價波動
成本。且縱不論原告今主張之物價波動調整款之正確性,
就其佔工程金額8.64%而言,尚低於其招標當時前1年
14.13%之物價年增率,實質上原告在物價波動部分與招
標時之物價差額,不但未虧損,至少還獲利117,177元,
原告共計獲利728,187元。甚且補貼物價指數波動調整款
,係補貼物價,查實際上鑄鐵管件成本於開工前材料檢驗
時即已發生、砂石級配料於96年2月28日完成全部埋管時
也已全部發生、附隨義務之成本中人工與機具之成本多年
來沒什麼波動,準此兩造締約前,物價年增率14.13%,營
建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非無可預見,應認兩造應將之列入
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94年11月3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
之171線21K+909~25K+000段主體工程內併案發包之自來水公
第六區管理處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得標金額為3,
181,000元,兩造並依此簽訂工程契約。其中契約第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
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
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被告公司)『
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嗣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
結算總價為2,523,101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自原告開工之日起90工作天內
全部完工,兩造嗣於95年3月15日合意將工程期限修訂為「
配合主體工程完工後1個月內竣工」。
㈢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履約期限:90
工作天。開工日期:95年8月13日。不(免)記入工期日數
:284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22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0日曆天。開始驗收日期:96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日
期:96年10月23日。
㈣系爭工程至96年2月28日止,已將管線全部埋設完成。實際
出工日依工期統計表所示為45工作天,第44工作天為96年2
月28日,第45工作天為96年8月22日。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營工務段96年7月3日五
工營字第0961001173號函略以:為配合路平實施計畫,於管
道工程中所埋設之人、手孔蓋等設施,建請自行將孔蓋預留
地下化深度20公分以上,以為路面平整性。
㈥系爭工程所有制水閥盒為32組,每組材料費及施工費合計為
507.67元,合計為16,245元,其中工資為15.2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工程按物價
指數調整計算說明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物價指數調整給付原
告工程款184,450元,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
執要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工程
期限未達1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
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所指為何?若工程預定期限未達1年(365天),惟實際
施工工程期限達1年,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㈡原告於96年3月
1日至同年8月22日有無施作工程?何時施工?系爭工程係於何
時完工?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1年者
,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
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所指
為何?若工程預定期限未達1年(365天),惟實際施工工程
期限達1年,有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政府採購法之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曾就公共工程採購履約期限
及物價指數調整關連性為如下之函釋:工期1年以上之工
程採購,應將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此
有該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附
卷可稽。揆其規範目的,無非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
,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
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若情事變更之發生,
非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
增加,以致減損承包商預估之利潤,倘定作人(業主)仍
依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給付予承包商,不啻令承包商單獨承
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
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而對承包商顯失
公平。故於解釋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契
約文義,自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
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衡平客觀
交易秩序,公平並合理分配物價飆漲變動之風險與契約當
事人分攤,以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⒉茲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
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
整計算。詳本公司(被告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說明』」,及被告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
書」(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八)第8條規定:「工程未能按
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其逾期部份悉按契約原訂單價計
價,不予調整,惟如因甲方(被告)原因獲准延期完工者
,不在此限。…」,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與物價
指數調整關連性之約定,係以工程期限1年作為推估履約
情況之基礎,而以工程期限是否逾1年,作為應否按物價
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之準則。又若工程逾契約規定之工程
期限但獲被告准許延期完工之情形,亦准許原告得就符合
上開逾期部分之工程,按前揭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約定調
整計算其工程款。
⒊惟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工程期限,究係
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之履約期限(以工期為履約期
限,而工期之計算有下列三種方式:⑴以日曆天計算;⑵
以工作天計算;⑶以限期完工計算,並規定何種情形得不
計入工期),抑或應包括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之實際施
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工程採購契約所訂物價指數調整
規定,係為衡平客觀交易秩序,公平並合理分配物價飆漲
變動之風險與契約當事人分攤,而各種不確定及不穩定之
客觀環境因素,必隨時間歷程之進展而增加實際履約階段
之風險,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前揭契約條款之文義
,應認該條款所規定之工程期限,不僅指系爭工程契約所
規定之履約期限(工期),亦應包括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工期之實際施工期間,始無悖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因之
,縱工程預定期限未達1年(365天),惟若實際施工期間
長達1年,且該實際施工期間係符合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
(工期),即應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是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中雖記載履
約期限為施作90工作天,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
2款對於工作天之定義,縱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工期)
不滿1年,亦可能因加計「不計入工作天」之天數而使工
程期限長達1年以上。因此,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物價
指數調整工程款,端視原告實際施工期間是否符合契約規
定之履約期限(工期)及其實際施工之工程期間是否已達
1年而定。是故,被告辯稱:所謂「工程期限」,係指工
程預定進度表即投標時之標案履約預定進度表,非原告所
稱之履約實際工期云云,並非全然可採。
㈡原告於9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有無施作工程?何時施工
?系爭工程係於何時完工?
⒈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90工作天。開工日期:95年8月13日。不(免)記入工期
日數:284日曆天。實際竣工日期:96年8月22日等情,雖
足認兩造書面簽認原告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8月22日。
惟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為量測營造工程之材料與勞務
價格之相對及平均之變動,將營造工程投入之材料及勞務
價格與基期價格比較後所產生之相對值,公平合理分配不
同時間或不同地區所發生物價變動之風險與契約當事人分
攤。因此,考量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契約目的及工程施作
之實質層面,對於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仍應視原告實際施工期間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履約
期限(工期)及其實際施工之工程期間是否已達1年而定
。易言之,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期為96年8月22日,並由相關驗收人員蓋章及經機
關用印完畢,然為符合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規範目的,真
實反應材料及勞務價格變動之風險分擔,於兩造對系爭工
程之實際完工日期有所爭執時,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系爭
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自應實質審究原
告實際投入營造工程之施工期間,以資作為是否適用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之依據。
⒉查兩造為使系爭工程配合主體工程進行,遂於95年3月15
日合意將工程期限修訂為「配合主體工程完工後1個月內
竣工」。原告嗣於95年8月13日開工,迨至第44工作天(
即96年2月28日),當日累計完成之工程進度達96.09%,
當時已將管線全部埋設完成,僅餘3.91%之工程進度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工期統計表及施工日
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其餘3.91%之工程進度,
訊之證人即系爭工程外包制水閥盒施工人員乙○○具結證
稱:「從(96年)3月之後到6月底之間還是有調升制水閥
盒,6月底到7月也是調升制水閥盒。」,「96年7月16日
是調降完成的日期,但是整個調降工期我是做了5天左右
。」,「我要調升很多次,我們把管線埋設好之後,還要
一層一層調升上來,調升含調降總共有4次,就是1月管線
埋設好之後,總共調升調降4次,每次調升調降的工期都
需要4到5天,每次出工都是小型怪手、夯實機各1台,施
工工人3至5人」,「在制水閥盒調降之後,整個工程就結
束了」等語,經與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丁○○證述:「原
告國全營造有限公司是在96年7月16日完成調降制水閥盒
的工程」,「除了96年7月16日的調降工程以外,沒有其
他工程要做,就等驗收而已」等語互核相符(見97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於96年3月後確曾進行多次
調升調降制水閥盒工作,惟迄至96年7月16日原告完成調
降制水閥盒工作後,系爭工程即已告全部完工。是以系爭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8月
22日(第44工作天為96年2月28日,第45工作天為96年8月
22日),惟此項書面記載應係兩造為完成驗收程序而為之
書面簽認,尚與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未符。則原告係於95年
8月13日開工,迄至96年7月16日即已全部完工,而原告實
際投入營造工程之施工工程期間並未達1年,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其至96年9月10日仍繼續依契約第15條第4項辦
理消防栓安裝、環境整理、業主供給材料臨時置放場地整
理,及依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租雇吊卡車吊運供給材料之
剩餘部份退還被告而支出成本,應得請求系爭工程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按「工程竣工後,乙方(原告
)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被告)設施或公共設
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
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
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
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
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
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
…」,「『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指政府採購法第73
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亦即參加驗收人員於驗收紀
錄會同簽認廠商履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日期
。」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自來水
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欄第3項所明
訂,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工程竣工後之回
復、清理工作或材料之返還,要與營造系爭工程所投入之
材料及勞務可能受物價波動影響之契約風險分擔並無直接
關連,亦與系爭工程是否實際竣工無涉,自非系爭工程契
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工程範
疇甚明。因之,原告據以主張其實際施工之工程期間已達
1年云云,委非可採。又兩造合意修訂之工程期限雖未附
帶加列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惟因原告實際施工之工程期間
未達1年,原告並無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之權
利,則兩造就修訂工程期限延期部分工程是否有系爭工程
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即無探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陳,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3日開工後,迄至96年7月16
日已實際竣工,而原告實際施工之工程期限既未達1年,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自不按物價波動之
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從而,原告依前揭物價指數調整契約條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依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計
算),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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