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陳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即如附表甲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附表:
┌─┬──────┬─────────┬─────────┐
││判決書│甲(更正前)│乙(更正後)│
││頁數行數│││
├─┼──────┼─────────┼─────────┤
│當│第1頁第1行│乙○○│陳乙○○│
│事││││
│人││││
│欄││││
│├──────┼─────────┼─────────┤
││第1頁第5行│Z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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