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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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28,810元之電話費。
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原告出租線路予其他業者,該等業者之營業項目包括
色情電話之服務,違反公序良俗,而伊所打之電話均為色情電話
,故得拒付電話費?
理由要領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租用電信設備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之情,契約自非無效。況原告出租線路予其他業者提供語音
加值服務,該等服務內容除交友、談心、算命、美國職棒等
內容外,是否尚有色情服務,並非原告所得控管,是被告執
其他業者之色情服務違反公序良俗對抗原告,拒付電話費,
實無理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