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總瑩建設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臺中縣沙鹿鎮「中科苑
」公寓大廈內之編號A6房屋1戶,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
交屋時,誘騙聲請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59,210元、發票日為
95年4月4日之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收執,並向聲請人佯稱
:相對人在兩造就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所生爭執未達成協議前
,不會請求聲請人支付票款。詎相對人未繼續履行買賣契約
或與聲請人協商,即逕自持該本票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
第30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
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上開本票
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現由鈞院分為97年度中簡字第2979
號事件受理,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
人持上開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是以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有停止之問題。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上述本票,聲
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並未持該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本院查明,並經相對人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中陳述甚詳(參見該訴訟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開始對其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即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