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小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和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
利用原告在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八鄰六十號住處庭院
內修剪樹籬時,先用手毆打原告,再持洗衣板毆打原告左肩
,致原告受有左側頸部皮下瘀血及左前臂皮下瘀血等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且伊因本件傷
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當時係因原告將修剪之樹枝堆放在相鄰之水
溝上,被告怕颱風來襲造成水溝阻塞而淹水,乃向原告勸阻
,不料原告不理,反而持大型剪刀揮向被告,被告以右手阻
擋,造成右手第四指裂傷並左額挫傷血腫之傷害,此侵權行
為事件亦經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然本件之發生實肇因於原
告之不當堆放行為又不接受勸阻所導致,且以原、被告受傷
嚴重性來論,亦屬被告受有較重之傷害,被告基於鄰居關係
,未追究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料於事後將近二年之時間
,接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一千元
實無理由,另因原告夫妻常在被告家門口挑釁,實無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法院斟酌雙方受傷情
形與經過及時效等問題,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
,在原告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八鄰六○號住處,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皮下瘀血、左側頸部皮下瘀血之傷害
等情,又被告本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一七○號判決
拘役三十日,又經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一七○號卷、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偵字第五八○六號偵查卷察明無訛,被告抗辯當日係兩造
互毆,被告亦受有左額挫傷血腫及右手第四指裂傷之傷害各
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
八時五十分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確實受有上述之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六頁可資為證,參以
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翁漢霖 於本院九十六年簡上
字第二一九號案件(以下簡稱簡上案件)審理時結證以:接
獲通報後,約五分鐘後抵達現場,即見被告手指受傷,案發
地點之排水溝仍遺留血跡,被告表示所受傷勢係原告造成,
伊隨即拍照存證,並前往原告住處求證,原告才從家中取出
扣案剪刀,表示「被告手上的傷不知道怎樣受傷,是否拉扯
中造成的不知道」等節(見本院簡上案件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被告應係於兩造爭執時受傷,
要屬無疑,本院復斟酌原告及原告之夫乙○○於警詢時陳述
雙方並互為拉扯等節(見警卷第三、六頁),再原告於警員
到場時提出之園藝剪刀全長五十五公分、刀刃長二十七點五
公分、刀柄二十七點五公分,業經本院簡上案件當庭勘驗無
訛,衡情,上開剪刀刀刃不短,又堪使用,如劃過人體,確
有可能遭割裂傷,前開情狀與被告受有右手第四指裂傷徵狀
相符,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係互毆一詞,應可採信,且本件原
告亦因傷害被告經本院簡上案件判處拘役三十日,經減為拘
役十五日確定,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互毆事件而係單純遭被告
傷害,要無足取。
四、兩造雖屬互毆,即互為侵權行為,然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且依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受之損害,亦不得主張
抵銷,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
如下:
1、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開立傷害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千元,業據原告提
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張為證,此部份金額,亦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支付,而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係互
毆,被告亦受有左額挫傷血腫及右手第四指裂傷之傷害,
傷勢較原告為重,又本件原告選擇案發即將屆滿二年之際
起訴,顯然為規避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責任,又本
件兩造均未曾就學,亦不識字,目前亦無業在家,兩造均
有部分存款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一元為適當。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得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之利息,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前揭範
圍,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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