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23號
原 告 戊0000000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邀同其
餘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為三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按
月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借款,
自96年12月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約定
書及借據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裁判費2,430),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