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2全,出借該機車予 楊富全 ,惟事後楊富全遲不歸還,且音訊全杳,甲○○明知該機車無失竊情事,詎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同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該管承辦員警誣告上開機車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遭竊,俾藉此尋回該車。嗣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查獲楊富全騎乘前開機車,經通知甲○○到案時,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故意,並辯稱:係楊富全要其申報機車失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富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紙及機車照片2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爰審酌其誣告行為固有可貲之處,但係因楊富全於借用機車後,不依約歸還,且音訊杳杳,故藉失竊報案,以尋車覓人,是可見其惡性非重,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仍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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