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瀚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瀚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瀚中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