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關於「 陳天文 」之記載,更正為「陳天文(未據告訴),理由欄二內關於「被告等人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 莊見裕 及被害人陳天文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等人接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莊見裕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據上論斷欄關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更正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