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迄今仍未回來,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等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居住於約定之住所即高雄縣○○鎮○○路三七之四號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來臺探親,至今尚未出境,期間並無因非法打工或其他情事遭遣返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六二三六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為現存之夫妻關係,被告既未居住於約定住所地,請求被告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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