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與設址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在擔保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之前,債務人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四個月之分期價金,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拒不付款。因甲○○於九十年八、九月間,曾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為「尾仔」之人借款十萬元,後因其無力清償欠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未得台北銀行之同意情形下,任由該名不詳年籍之人自行拖吊上開車輛取償,使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不知去向,致使台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北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姜豪 及 李明芬 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貸款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隨後即將該車遷移,繳款四期後即不再繳納,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乙份可按,佐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一再要求給予自新機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