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告高雄縣田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 潘蕭榮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本金於到期後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當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息),借款期限屆滿後亦未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潘蕭榮美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潘蕭榮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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