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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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黃麗儒 相對人 扶銘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扶銘雄 於民國83年3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更名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扶銘雄於83年3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8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扶銘雄自99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不動產於96年4月20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旗山│太平│727│建│67.04│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9│太平段727地號│鋼筋混凝土加│1層:35.70│││││││強磚造2層樓│2層:49.02││1分之1│││├───────┤房│騎樓;8.00││││││樂和街9巷56號││合計:92.7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