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員警在上址見王文亨精神萎靡乃上前盤查,王文亨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路附近巷弄內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因故與「秋田汽車旅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櫃台人員發生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王文亨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之「大潤發」賣場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王文亨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 派出所,向該所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將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文亨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文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文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無法工作,車禍發生之前係在菜市場販賣豬肉,現一個人獨自過活,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送驗檢體0‧008公克業均鑑驗用罄,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鋁箔紙及點火工具,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扣案,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一│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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