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董黃桃 法定代理人 董培基 相對人 卓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與第三人 卓元興 、 柯美玲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連帶負擔;相對人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由相對人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預納。│├─────────┼──────────┼──────────────────┤│合計│76,750元│相對人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應連帶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與第三人卓元興、柯美玲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