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複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女二男,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有異常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事實如下:
(一)被告經常無故離家,最長達二個月之久,且從未交待其行蹤,致家人全然不知所措,迨被告歸來後,始知被告曾出國或在國內旅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二)被告經常無故亂發脾氣,與原告爭執,不願意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被告曾多次持刀威脅原告及其子女,有侵害原告及子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虞,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三)被告經常假借原告有外遇,不斷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損害原告名譽,致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原告強制被告去醫院就醫,被告竟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
(四)被告在其目前住居處所(即兩造以前的共同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及新莊市○○街○○巷○○號),堆積許多雜物,且被告經常在外撿拾舊衣服、舊家俱、舊電器、舊報紙、舊雜誌及舊腳踏車等,放置於家中,並在家中點蚊香、蠟燭,造成街坊鄰居的眾多抱怨。九十三年八月間,上開新莊市○○路○段○○巷○○號住所,無故發生火災,原告委請工人至該處整理打掃,被告竟持刀威脅工人,阻止工人進屋內打掃整理,是以被告的行為於客觀上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原告乃台灣大學牙醫學系畢業,現任職於署立台北醫院牙科主任,客觀上一般知識份子對生活品質要求較高,實無法容忍被告荒誕走板的行為舉止,不只生命上有受危險之虞,而且精神上之折磨更痛苦不堪。
(五)被告將持有原告及子女共住房屋的鑰匙(位於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1)遺失,被告竟怪罪原告不讓被告進門,荒謬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
(六)兩造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開始分居,原告與三位子女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嗣原告與三位子女再於93年12月間搬至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1,而被告則一直居住在以前的兩造舊家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及新莊市○○街○○巷○○號兩處。又兩造長達十年之久已無性生活關係,顯無實質婚姻生活。
(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
(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95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038000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94年9月17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內容顯示,被告曾在原告目前住所居住一段時日,俟因原告不願讓被告返家乃拒絕給予鑰匙,經員警協調後,原告同意將鑰匙交給被告,但原告事後非但食言,且於94年9月20日派員強押被告至署立台北醫院。
(二)兩造於94年9月17日在南海路派出所爭執時,雙方曾同意一起到台大醫院就診看究竟是誰有精神疾病,94年9月20日當天被告之母親 何準 亦當場表示,如果被告需要就醫,寧可至台大醫院就診也不願到署立台北醫院(因原告任職該醫院),但原告不顧被告家人之反對,執意將被告五花大綁,強押至署立台北醫院,其動機可議。署立台北醫院經被告家屬抗議後,終未敢收留被告,遂連夜轉至台大醫院,但據台大醫院精神科值班護士於其觀察被告行為之工作日誌記載多為「被告在班內情緒尚穩定」「會自行將棉被、枕頭拿至大廳....及對病友主動關係」「會請護士吃餅乾....顯較為社交的微笑」「遲延返院會主動向護士道歉,....對其他病友仍顯熱心」等。是以被告行為舉止無異於常人,根本不具任何攻擊性或歇斯底里之異常行為,顯毫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要出院時,發現原告已將被告在新莊住家內之物品全部清除而不適於居住,乃委託訴訟代理人函請原告出面解決,但原告僅電告訴訟代理人不同意被告返家。至此,原告將被告強制送醫治療之目的,並非出於關心被告,而是要藉此機會將被告強行趕出新莊住處,取回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並將被告污名化(有精神病)以利於本件離婚訴訟。
(三)原告將被告送至台大醫院後,連基本之日常用品、衣物或生活費都沒提供,有護士之工作日誌可稽,甚至鄰床之看護對原告之表現都看不過去,殊不知原告強將被告送醫之目的為何。
(四)被告來自鄉下,自小生活清苦,故生性節儉,對於堪用品都會加以收藏,以免浪費,但沒有原告及證人所說的那麼離譜,如有,請原告提出照片證明。歷經本次事件以後,被告也同意改變以往之節儉習慣,不再收藏物品(其實被告所收藏之物品已全數遭原告清除),則兩造間已無不堪同居之原因。
(五)兒子 袁愷勳 到庭表示「我只聽過父母吵過一次架」,足證被告並無亂發脾氣或經常與原告爭吵之情事,且從台大醫院病歷顯示被告情緒極為穩定且熱心助人,顯無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情況。
(六)新莊住所發生火災是因電線老舊走火,與被告之生活習慣無干,且自該次火災後,被告已不再於家裡煮飯,何來持刀威脅工人阻止工人進屋打掃整理之事。
(七)被告長年以來均有做家事及處理日常生活情況,有一位經常協助被告處理家務之證人 劉月雲 可以作證。
(八)原告有外遇之情形,被告之母何準亦到庭證明,原告確實經常於三更半夜偷偷跑出去,是以兩造間婚姻若有不合,實肇因於原告不當行為。兩造是戀愛結婚,原告大學畢業進入社會工作時,大女兒已上小學,這段期間的家庭經濟及子女養育圴仰賴被告,今被告人老珠黃,原告欲另結新歡,乃百般設計,用盡各種手段非除去被告不肯罷休。
(九)被告否認有對兒子乙○○之軍中同袍講述原告外遇之事,如有,請原告聲請傳訊其到庭證明,否則傳聞證據不足採。
(十)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必以任何人值此狀況均無法共同生活始足當之,倘一方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尚與該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十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為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乙份(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袁愷勳、乙○○(另一名子女在國外就學而無法到庭)到庭證稱如下:
(一)兩造之次子袁愷勳到庭證稱:「我現在唸大學二年級,父母的感情不好,約四年前我讀高中一年級時,因為我要念台北的學校,所以爸爸就帶著我們小孩搬到台北,但是媽媽沒有與我們一起搬,我不知道媽媽為什麼不搬,但是在搬家之前父母感情就沒有什麼交集。我們搬到台北以後,媽媽有來找過我們二、三次,但是沒有過夜。我們以前住新莊的時候,爸爸生活比較固定,上班下班,但是媽媽比較沒有常在家,媽媽回家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後我回家時她已經在家,但是有時後我睡覺時媽媽還沒有回家。從我有記憶以來,父母感情就沒有什麼交集,從我懂事以來,爸爸就與我一起睡,父母就沒有同房睡覺。父母沒有什麼交談,媽媽也沒有煮早晚餐,衣服是我們丟洗衣機洗,我不知道媽媽在做什麼,媽媽在國中是教啟智班的學生。我只有聽過父母吵過一次架,好像有摔東西,但是我沒有下樓看。媽媽曾經去日本玩二個月之久,什麼時間我也沒什麼印象,媽媽常常到處跑來跑去。媽媽經常看到朋友親戚時就說我爸爸有外遇,有時後我與爸爸去爬山,媽媽有時後會跟去,媽媽就當著爸爸的面,對爸爸的朋友說『爸爸在外面有一個女人,很胖,爸爸還會喜歡』,這種情形我見過很多次。有一次有叫警察來我家,因為媽媽告爸爸不給她家裡鑰匙的事情。媽媽也經常對我們說爸爸外遇的事情,這二年來,一見面就會對我們說;我認為爸爸並沒有女朋友,因為沒有任何跡象可以證明有。媽媽住的地方(指:新莊住處),堆放很多舊的東西,例如櫃子、冰箱、鞋子、茶壺、腳踏車、嬰兒車、舊參考書、舊衣服、舊衣架等,東西實在太多了;從我有印象開始,媽媽就會到外面拿很多舊東西回家,爸爸經過一段時間就會清掉,但是媽媽又會拿回來,這幾年我們搬去台北以後,新莊的房子變得很誇張,只剩下一條巷子(指:小通道)可以走,我的房間也堆滿東西;爸爸有請人去打掃,有一次媽媽不在,所以有清掃,但是後來媽媽就不願意讓人進入清掃;媽媽一個人住在那裡,屋內都是這些東西。我非常贊成爸爸離婚,因為兩人很難在一起,我覺得離婚對兩人都好。我讀高中一年級時,爸爸就帶我們子女去台北市○○○路租房子住,直到我高中畢業,這段期間媽媽都沒有來住過。後來我們在台北市○○路買了房子,之後新莊的房子發生火災,媽媽沒有辦法住,所以媽媽才來博愛路與我們住,那時候我去高雄念大學,媽媽好像有陸續來博愛路住,現在媽媽沒有來博愛路住而是回嘉義與外婆住。關於 李秀芬 ,就是媽媽一直講爸爸外遇的那件事,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我完全沒有發現任何跡象,警衛也沒有提到,反而我發現我家警衛室的登記簿上,竟有媽媽自己書寫的『訪客姓名:李X芬,受訪人:甲○○』。新莊舊家的我的房間,裡面的東西幾乎都不是我的,但是裡面的東西堆得很誇張,幾乎堆得快到天花板,屋內的空間幾乎都堆得滿滿的,新莊的舊家已被東西堆得滿滿的,我曾經想要將舊家裡面的腳踏車拿去台北,但是沒有辦法拿到,因為腳踏車已經被東西淹沒,舊家裡面還堆放著從建國南路家中搬去的冷氣約六、七台,很多東西都是應該丟的。我哥哥、姐姐也很同意父母離婚」等語。
(二)兩造的長子乙○○到庭證稱:「從我國小二年級開始,我母親就會到外面撿東西回家堆,例如:報紙、衣服、家具、花瓶、小孩子推車、小孩子玩具、洋娃娃、舊參考書。以前我們與媽媽住時,媽媽一直堆這些東西,我們三個小孩因此會與媽媽發生爭執,我們經常把媽媽撿回來的東西丟掉,因為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生活,爸爸的忍耐度比較高,他也會跟我們小孩一起整理家裡,把東西丟掉,但是爸爸脾氣比較好,不會跟媽媽大吵,都是對媽媽規勸。我們家以前住在新莊,有一棟一、二、三樓的房子,已經被媽媽撿回來的東西堆滿。媽媽也經常打電話到我爸爸的工作處騷擾。我們大約是九十年搬離新莊,因為我姐姐在南部唸書、弟弟要在台北唸高中,爸爸就帶我們小孩搬走,媽媽也知道,但是她沒有與我們一起搬,直到去年五、六月媽媽才開始偶而來台北與我們住一、二天就走;去年十一月左右我們搬到台北市○○路的新房子,我因為已經去當兵,所以不清楚媽媽是否有過來住,但是爸爸說媽媽有過來,我不清楚媽媽是否有過夜。父母感情不好,印象中從我小學二、三年級開始,父母感情就開始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我覺得我們家好像很神秘陰森,很多事情我只看到表面。從我國小六年級開始,我父親就與我弟弟一起睡,因為那時我們搬到新莊,我弟弟自己有一間房間開始,我父親就與我弟弟一起睡,一直到現在,爸媽都是分房睡,父母分房到現在已經十六年了。媽媽去年五、六月間來台北找我們,偶而過夜一、二天,媽媽都是睡客廳或是睡我房間或是弟弟的房間。我爸爸參加扶輪社,有時後會邀我媽媽一起同去,媽媽有時後有去,有時後沒有去。我看到的情況是,我父母偶而會聊天,但是聊沒多久,媽媽就會對爸爸人身攻擊,例如:『你是否在外面生小孩、你是否在外面有女人』,氣氛就會變不好,兩人就結束談話。我覺得,爸爸如果不離婚,因為媽媽對爸爸的這些行為,爸爸可能會很痛苦。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外遇,但是從我跟爸爸一起住,爸爸每天都有回家睡覺,我也沒有發現有女人打電話給爸爸。媽媽提到的李秀芬,她是以前在我爸爸診所當護士,但我沒有看過她與我爸爸往來的證據。我父親有夜間門診,我爸爸有兩間診所及台北醫院的門診。我母親在新莊國中教書,我們的新莊舊家與媽媽的學校很近;我們搬到台北後的隔一年,媽媽就退休了。我們讀小學時,是我們自己上學,不是媽媽帶我們去。我們搬到台北市○○路後,我去當兵,博愛路的新家有我的房間,搬到博愛路之前,我們是住在台北市○○○路,當時我在東吳大學城區部唸書,住在建國南路時,母親只有在去年五、六月間有過來,其他時間沒有過來。我父親因為還在新莊看診,偶而會去新莊舊家探視,我們小孩也有回去看媽媽,但是她都不在家,我去新莊舊家的次數很少,三年內只有去過十多次,有時後是因為要回去拿些重要的證書等東西,因為我擔心家裡會發生火災,因為舊家堆滿了東西,勸媽媽也勸不聽,我回去也很痛苦。其實我們住在新莊舊家的時候,媽媽就一直堆東西,只是我有在整理,所以還可以住,等到我們搬走,媽媽就把六十多坪的房子堆到只剩下一條小路可以走進去,而且這條小通道的地上也都是東西,只是勉強可以進去。我小時候是爸爸照顧我們的,爸爸下班後會煮晚餐給我們吃,我從小學一、二年級就是自己洗衣服,媽媽回來都是看報紙休息,外婆偶而會來幫忙,一年可能來三、四次,每次來約一星期,來時都是幫我們煮飯,因為外婆很愛乾淨,所以會重新整理房子並丟掉舊東西,但是媽媽也會跟外婆吵架。姐姐小時候是外婆照顧的,我們大約都是小學一、二年級才與爸媽同住,小時候我們都是與外婆同住。李秀芬好像是從我小學五、六年級時在診所任職,離職時間我不確定,我經常聽我媽媽談起李秀芬,說得我都頭昏眼花,但是並沒有證據。我不確定我媽媽是精神問題或是個性問題,她的狀況是從我小時候就這樣,媽媽脾氣不好,亂撿東西回家,對我們講話很毒,搞得我們全家很不舒服。爸爸最近跟我說,媽媽都去醫院騷擾他,又告他搶奪罪。我覺得離婚對我爸爸比較安全,因為博愛路新家的鄰居也抗議,鄰居在公佈欄上貼公告,要我們家想辦法解決,他們怕會發生火災,因為媽媽有時後會到我們住的博愛路新家去,媽媽穿類似內衣的衣服、睡在一樓大廳沙發上、點蚊香、看報紙、報紙丟得滿地,她還會在地下室堆放報紙書刊、在資源回收箱內翻找東西。我也很想幫我媽媽,但是她不願意去看精神科醫師。我媽媽有時會離家,但都沒有告訴我們她的去向,我國中的時候,媽媽去日本很久,事前她沒有告訴我們,是媽媽回來後,我們才知道她去日本。有後會我們勸媽媽不要亂撿東西,媽媽就翻臉發脾氣。今年四、五月間,媽媽打電話到我服役的東引軍隊找我,當時我不在部隊裡面,媽媽就對接電話的同袍訴說我爸爸外遇的事情,媽媽說了一個小時。媽媽有沒有威脅爸爸,我沒有看到,但是媽媽以前與我們在住新莊舊家的時候,因為我們清理她撿回的東西,媽媽就威脅說『要我們同歸於盡、放火燒房子』,那時候爸爸都要我們睡覺時鎖房門,所以我們從那時候起睡覺都是鎖房門。去年8月間新莊舊家發生火災,爸爸請工人去整理,我早上10點多去看的時候,工人對我說,媽媽拿刀威脅他們不准清掉屋內的東西。我不知道我爸爸半夜有出門的事,只是我爸爸有時後早上六點多就會出去,爸爸夜診的時間是晚上六點到十點,但是我父親有時後晚上會接到醫院電話通知住院病患的緊急處理,爸爸就會出去」等語。因證人袁愷勳、乙○○均已成年,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為至親之兒子,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五、被告否認罹患精神病、撿拾舊物堆滿家中、因原告及子女要清理被告所撿回的舊物而與原告及子女爭吵等情,並辯稱是原告與李秀芬護士有外遇云云。被告更提出台北縣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及以被告的母親何準、被告的幫傭 劉秀雲 為證人。經查:
(一)被告的母親何準到庭證稱:「被告是會撿東西回家沒錯,但那都是被告認為很珍貴的東西,她在外面撿的東西,都是被告認為可以用的東西,或是打算送給別人的東西。小孩出生以後都是我在照顧,直到小孩子唸書的時候才回兩造的身邊。我是覺得原告應該有外遇,我與兩造住的時候,大約是我孫女國中時,原告經常半夜出去直到早上才回家,所以我認為原告有外遇,但是我沒有說,因為我怕兩造會吵起來。後來我去住兩造家的時候,我發現原告好像不是很歡迎我的樣子,今年我去住原告家的時候,有一天早上原告起床,我問原告不用去上班嗎?原告說要,原告還對我說:他被丙○○吵得受不了才買這房子,但是這房子是要給他與三個小孩住的,不是要給其他人住的;我就說:丙○○是其他人嗎。今年九月二十日,我在我小姑家,接到我女兒(被告)的電話,我女兒要我去她家,我與我小叔去時,有看到五、六個保全人員把正在整理東西裝箱的被告拉起來,保全人員說要把被告帶去署立台北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我勸保全人員不要強抓,後來保全人員還是強抓被告去醫院,我跟去醫院,要將被告送上急診推床,被告跑走,保全人員跑去抓,當天就強制被告住院,第二天因為與原告爭吵,才轉送台大醫院,被告住台大醫院二十多天,我的意思是要說原告的手段太殘忍了」等語。依此,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在外撿拾舊物回家堆放的習性、兩造感情不睦而長期分居等情為真實;至於證人所述原告經常半夜外出直至早上才回家,因原告在醫院擔任醫師,時有夜間急診病患需要外出應診,業經兩造之子到庭證述如上,是以證人何準所述尚不能證明原告半夜外出係因為外遇。
(二)被告的幫傭劉秀雲到庭證稱:「我是新莊國中畢業,未婚,我曾在兩造家中幫傭,時間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幫傭的時間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做我也不知道,被告就是每天給我一、二百元作為我吃飯喝飲料之用。因為我在被告的房子門口前走來走去,我看到被告在那裡忙,所以我問被告需不需要我幫忙,被告說好,然後我就進去做,我幫忙拖地、掃地。被告家中只有二層樓,我只見過被告一個人在家,我去幫被告打掃時,只見過被告一人,我沒有見過被告家人,我都是下午四點多時去幫忙,我沒有見過被告的老公或是孩子,我也不敢與被告的家人碰面,我怕被罵,我一星期約去幫忙二次,一次約待多久我不知道,大約都是天黑時我就走了。被告家中沒有很多東西,這是十多年前的事情。後來被告的家人搬走後,我有再去幫忙,被告的先生及小孩已經搬走,我一星期去幫忙三次,幫忙掃地、拖地、晾衣服,被告家中有很多報紙,我去幫忙撿報紙,書很少,我還有幫忙洗衣服、晾衣服,掃地、拖地,被告並沒有給我工錢,只是請我吃晚餐,有時候請我吃自助餐,有時候請我吃麵包。最近我很少去幫忙。我幫忙洗他們全家的衣服,有男生的衣服,小孩的校服,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被告家人搬走後,我只有洗被告的衣服。我是只有幫忙晾衣服,因為我洗不乾淨」等語。依此證人所述,尚不能證明兩造的互動情形,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94年12月27日開立,其上僅簡略記載:「病名:未定。醫師囑言:個案智力測驗,IQ:128,屬優秀範圍,能力未下降」。是以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去醫院作智商測驗的程度屬優,尚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罹患精神病。
六、原告曾於94年9月20日強制被告去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經本院向台大醫院調取被告的住院病歷資料,該資料內記載:「個案整體智力表現中上,語文智力與操作智力有顯著差異,依其算術表現推估,原來程度應屬優秀,也不排除因擔任教師多年而提高算術表現。語文之共性抽象思考能力顯著較差。…個案之思考較混亂,知覺正確度較差,邏輯較不縝密,想法較固執乏彈性,並難依情境轉移其注意力,個案否認有其他幻覺經驗,但較疑心,認為先生與女友會陷害個案入院,並自陳4月份時突然被清潔工攻擊,懷疑遭先生教唆或是對方有精神疾病。個案主觀否認有情緒困擾,但測驗顯示其內在較憂鬱焦慮、潛在具憤怒情緒,…自控漸差,易有衝動失控之行為,…,易反覆rumination對自我批評,略自戀,較難肯定自我價值,…個案已懷疑先生外遇7、8年,因先生經常不在家,或等小孩睡後才出門,曾跟縱及目睹先生、外遇對象與一個約7歲小男生三人深夜在外散步,並表示外遇對象與她妹妹同住,可能三人有不正常關係。個案表示因先生說個案是『 胡錦濤 派來的』,覺得先生精神較渙散,擔心自己『正常人反被不正常人關起來』,因而約好當日要一起至台大就診,但先生卻因外遇事件爆發,預謀策劃,想先發制人,以個案屯積物品、引發電線走火之原因,堅持要保全與警察將個案送醫。個案自述與子女相處佳,不願讓子女知道其夫妻狀況,並且子女礙於需向先生索取生活費而未多探望個案。案母表示個案自小情緒反應大、熱愛收集剪報、關心子女但較不能適切了解對方需求。……病名:『精神分裂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在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宜繼續門診治療。」等語,此有被告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94年9月17日至原告及子女所住的台北市○○路○○○巷○號2樓,與原告發生糾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到場處理,在員警工作登記簿記載如下:「丙○○答應不在上述地址(台北市○○路○○○巷○號2樓)任意傾倒垃圾堆積雜物及易燃物品且任意點蚊香,而甲○○先生也不可向主委等人誹謗丙○○,且將大門及內門等二把鑰匙交付丙○○」等語,此有本院向該警察局調閱的工作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七、本院參酌台大醫院已診斷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的工作登記簿所載,與兩造之子袁愷勳、乙○○到庭所述,認定如下:
(一)被告長期在外撿拾大量舊物回家堆放,致屋內為舊物所充塞,造成室內空間擁塞且環境髒亂,原告及子女規勸被告無效後,動手清理丟棄,被告竟揚言要放火燒房子同歸於盡,造成原告與子女陷於恐懼而夜間鎖房門睡覺,顯見被告已無法正常與家人共同營造和諧的家庭生活。原告主張其係醫師,對生活品質要求較高,無法容忍身為妻子的被告如此荒誕行為,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伊性好節儉而撿拾舊物回家堆放云云,然原告為醫生,被告為教師,兩造之子女均就讀高等學歷,家中成員均為知識份子,家庭經濟亦優渥,是以家庭生活品質的要求應較高,被告一人難改撿拾舊物之習性,不僅造成家中髒亂,影響居家生活品質,造成原告及子女精神痛苦,影響原告、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意願,則被告不得再以其性好節儉來合理化其撿拾舊物的習性。
原告以其不堪居家生活品質不良而與子女共同搬至台北市居住,然被告近年來變本加厲,將撿拾的舊物堆滿新莊舊家且釀成火災,原告僱工去新莊舊家清理火災現場,被告竟禁止工人丟棄伊所撿回的舊物,被告又至原告及子女所住的台北市○○路新家,著類似內衣的服飾,睡在一樓大廳沙發,點蚊香、看報紙、將報紙扔滿地、又在地下室堆放報紙書刊、在資源回收箱內翻找東西等,致該處鄰居紛表抗議等情,是以堪認被告的行徑已達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的程度。雖被告辯稱原告不願將博愛路新家鑰匙給伊云云,然以被告的上開行徑,確實已構成原告拒絕交付鑰匙、拒絕履行同居的正當理由。
(二)被告無證據的長期懷疑原告與已離職護士李秀芬發生外遇,經常公然在原告面前向親友訴說此事,更打電話至兒子服役的部隊,向不相干的兒子同袍,訴說丈夫外遇事件長達一小時,足證被告不能合情瞭解人際關係,且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動輒向外人訴說此事,亦造成原告的名譽損害。
(三)兩造之子均證稱兩造感情淡漠,已分房睡覺十六年之久,且原告及子女後來均搬至台北市居住,可見兩造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
八、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按婚姻型態,有些習於衝突(婚姻關係充滿衝突,但不一定致使婚姻不穩定或離婚),有些毫無生氣(雙方極少有爭執衝突,但共同承擔應盡的義務,共同參與必要的活動),有些屬於被動式契合(屬於功利式婚姻,未曾有過任何愛情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彼此樂於對方的陪伴,並且共同行動,少衝突,尚稱和氣),有些屬於生氣勃勃的婚姻(夫妻言行一致,彼此親密且渴望彼此常相廝守,真誠相待),有些屬於完全婚姻(婚姻關係一如生氣勃勃的婚姻,但是夫妻有更多共同興趣,並且常一起參與活動,極為熱情洋溢生活,緊緊相連,感情相互依賴),然無論何種婚姻型態,都要能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從兩性關係而看,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友伴、免於孤寂,或因性,或生育兒女、或因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是以婚姻具有多種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然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金錢觀念、教養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
本件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或因被告生性節儉,或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致被告有撿拾舊物堆放家中的習性,原告及子女規勸無效,被告竟揚言放火燒房子,造成原告及子女的心理恐懼,原告及子女後來不堪忍受家庭生活品質惡劣而搬離原址,被告變本加厲在舊址堆放更多雜物並引發火災,被告近來又至原告及子女的台北市○○路新家堆放雜物、翻找舊物,此等異於常人的行徑,以原告身為署立台北醫院的牙科主任身分,足以構成原告的精神痛苦,是以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況兩造分房睡覺已十六年,目前兩造持續分居中,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雙方均已經無法滿足在婚姻中之期待,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可歸責性,無非被告不重視居家環境衛生的習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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