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奕宏 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表上偽造之拾貳枚「 陳時 」印文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一樓奕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 黃昭慶 ),為從事業務之人,原為圖逃漏奕宏公司應繳納之稅捐,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 蔡武雄 等十五人,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在奕宏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先自乙○○(經本院通緝中)處取得附表所示之蔡武雄等十五人(含編號十五號乙○○、編號十四號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後隨即蓋用拾貳枚「陳時」印文填製薪資表,並交由不知情之帳簿處理人員 李秀蓮 製作蔡武雄等十五人之扣繳憑單,而足生損害於陳時(後更名為陳蔚芳,其餘十四人為同意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俾以申報奕宏公司之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該年度奕宏公司係以擴大初審之方式報稅,雖無需檢具上開蔡武雄等十五人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然仍委由不知情之李秀蓮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九十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90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期末存貨明細表】、【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90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奕宏公司股東承認及同意書】、【承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和【奕宏公司財產目錄】等報表。)而於該申報書內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十項之薪資支出項下、【九十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第十八項之直接人工項下、【90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第一項之間接人工項下,偽將不實之薪資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要求依百分之八之稅率核課稅額,然經南區國稅局於抽查核定稅額,要求奕宏公司提出相關帳證,奕宏公司因無法提出乃於南區國稅局審查案件說明書上切結同意依具有懲罰性質較高稅率(百分之十)之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該年度稅額,致未因偽造上開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申報書而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偽造薪資表、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進而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何漢桐 、 陳太山 、 何思萲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奕宏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附表所示之蔡武雄等十五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係為圖逃稅之用,原應論以一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惟被告丙○○嗣持其中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故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持不實之申報書向南區國稅局報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折算標準。另奕宏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表上偽造之拾貳枚「陳時」印文,並未經被害人陳時所授權蓋用,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屬偽造無疑,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陳時」印章,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上開不實之薪資表,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行使,憑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奕宏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判決號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僅填具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並未隨同檢具前述偽造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此經證人即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承辦人員何漢桐、 吳思萲 、陳太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公訴人認被告丙○○持偽造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向南區國稅局報稅,實未詳查,而無依據。另奕宏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南區國稅局係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而未依被告丙○○填具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核課等情,亦據何漢桐、吳思萲、陳太山結證屬實,故被告丙○○所使用之詐術,實際上並未使南區國稅局陷於錯誤,且未因此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無從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將其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乙○○轉交予丙○○,以供奕宏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甲○○亦自承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等供被告丙○○報稅為主要依據。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納稅義務人即奕宏公司並未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縱有如公訴人所指提供身分證等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亦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虛報薪資(新台幣)│├──┼───────┼─────────────┤│1│蔡武雄│180000元│├──┼───────┼─────────────┤│2│ 張順天 │280000元│├──┼───────┼─────────────┤│3│ 湯文松 │180000元│├──┼───────┼─────────────┤│4│ 余紹瑞 │180000元│├──┼───────┼─────────────┤│5│ 張許秀花 │180000元│├──┼───────┼─────────────┤│6│ 張進泰 │180000元│├──┼───────┼─────────────┤│7│ 張博凱 │180000元│├──┼───────┼─────────────┤│8│ 張高彬 │180000元│├──┼───────┼─────────────┤│9│ 林雅婷 │180000元│├──┼───────┼─────────────┤│10│ 張惠萍 │220000元│├──┼───────┼─────────────┤│11│ 張瓊瑤 │180000元│├──┼───────┼─────────────┤│12│ 邱天運 │180000元│├──┼───────┼─────────────┤│13│陳時│180000元│├──┼───────┼─────────────┤│14│甲○○│180000元│├──┼───────┼─────────────┤│15│乙○○│330000元│├──┼───────┼─────────────┤│總計│15人│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