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戌○○
亥○○
號2樓午○○酉○○未○○(原姓名 陳金枝 )宙○○○天○○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視同上訴人子○○
卯○○地○○○宇○○○丑○○壬○甲○○巳○○己○○辰○○寅○○癸○○乙○○丙○○辛○○庚○○丁○○戊○○被上訴人 郭文雨 即祭祀公業 郭良輝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戌○○、亥○○、午○○、申○○、酉○○、未○○、宙○○○、天○○等8人(以下簡稱戌○○等8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列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祖父 郭佳孫 為系
爭房屋之建造人或原始取得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即未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公同共有人)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起訴顯與民法第767條之拆屋還地義務人為現時無權占有人之要件不符。原審亦不問郭佳孫亡故30餘年後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情形,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存續與否及事實處分權變動及歸屬,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判定繼承系統表所列之人即為本案共同被告,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㈡系爭房屋係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上訴
人根本無從得知該繼承標的之存在,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並列上訴人等為共同被告,深感莫名,原審不僅未職權調查,甚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即認上訴人為民法第767條之無權占有人,實為突襲性裁判之明例。
㈢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及原審主張系爭房屋非 郭氏 祖先所興建,
交付其管理時系爭房舍已存在,今於本件反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且原始取得,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公同共有),顯為前後主張矛盾。
㈣上訴人等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案外人,上訴人等並未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自與本訴無關。雖上訴人等與原審其他被告有親屬關係,惟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事實,固上訴人等散居各地,工作繁忙,致無法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以書面或親自出庭陳述主張,惟此部分仍可由戶籍資料或現場勘驗即可證明,或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證明,原審疏見於此,命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顯屬速斷。
㈤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據資料,自應負連帶拆除及賠償損害之責任云云。惟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
㈥綜上,訴外人郭佳孫非系爭房屋建造人,即非原始取得人,
上訴人之母 郭玉枝 即未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因遠嫁外地且依台灣民間習慣,協議分割遺產時,女兒或外孫並無繼承取得房屋事實處分權之可能,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等亦確實未曾占有系爭房屋,遑論占用系爭土地,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或現實無權占有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之起訴無理由案件。
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
屋還地並給付損害金,惟其並未明確指出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被繼承人郭佳孫,其死亡距今已逾30年,其占有系爭土地或係租賃或係使用借貸或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等,及有無故意過失之歸責條件等,均仍待雙方主張與論斷。縱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郭佳孫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則其占有之事實行為,迄今既逾30年,均已逾5年或15年之請求期限。鈞院如認為上訴人乃繼受母親或訴外人郭佳孫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且上訴人等並非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人,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自非侵權行為人,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依法自無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責任可言。
㈨退萬步言,倘鈞院仍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亦得援
引原審所採之事實,主張本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訴外人郭佳孫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迄今已逾20年,且和平繼續占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乃具正當法律權源。
㈩此外,自原審所認事實觀之,被上訴人既已明知郭氏祖先占
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至今已逾30年以上,卻怠於行使權利,至今始向其繼承人求償,實有違民法第184條權利行使原則應謹守誠實信用方法,並有權利濫用之嫌,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 張昀嵐 、庚○○、丁○○、戊○○等18人(以下簡稱子○○等18人)方面:上開當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丙、被上訴人郭文雨即祭祀公業郭良輝之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興建,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由郭佳孫原始取得所有權,此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
㈡上訴人等8人為訴外人郭玉枝之法定繼承人,而郭玉枝為郭
佳孫之法定繼承人,此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渠等亦無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系爭房屋既為郭佳孫所建,且無正當權源,而郭佳孫已死亡,上訴人既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拆除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今上訴人等僅以未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理由,顯無所據。
㈢次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已逾30年,已逾15年時效作為抗辯,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訴外人 陳郭玉枝 繼承系統表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此,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郭佳孫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房屋因郭佳孫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戌○○等8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郭玉枝為郭佳孫之三女)及原審共同被告子○○等18人繼承,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戌○○等8人對於上開繼承及未曾就訴外人郭佳孫之遺產辦理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按(原審卷㈢第19頁、第76頁、第81~91頁,本院卷第109頁)。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房屋即為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如非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戌○○等8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子○○等18人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上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戌○○等8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其他被告子○○等18人,爰均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等1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779.42平方公尺之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造地上物居住(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上揭附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7435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9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應將上開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6081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至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因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記載)
二、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巳○○、己○○、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等1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上訴人戌○○、亥○○、午○○、酉○○、未○○(原名陳金枝)、宙○○○、天○○、申○○等8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子○○於原審所自認之上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等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明確指出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如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人為被繼承人郭佳孫,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及歸責條件等,均仍待雙方主張與論斷。縱為無權占有,則其占有之事實行為,迄今既逾30年,均已逾5年或15年之請求期限。上訴人等既非現在實際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自非侵權行為人,亦無不當得利情事,依法自無連帶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779.42平方公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巳○○、辰○○、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午○○、申○○、酉○○、未○○、宙○○○、天○○之被繼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⒏、⒐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上訴人子○○於原審法院所自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0頁、第27頁至第32頁、原審卷㈡第129頁、原審卷㈢第110頁)。
四、查上訴人子○○等18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述占用情形並不爭執,業見上述, 惟渠 等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戌○○等8人則堅決否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興建。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興建?」、「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分述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主建物係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瓦造三合
院平房,此有原審法院於現場勘驗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㈠第32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之附圖)在卷足按。其中稅籍牌號00267、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之建物部分,上訴人子○○於原審陳稱係由其祖父即被繼承人郭佳孫所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2頁),此雖為上訴人申○○等8人所否認,惟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93年12月23日嘉縣稅分房字第0930016044號函附之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知,上開稅籍牌號267房屋(即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自民國22年間即開始使用,直至93年12月23日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訴外人郭佳孫(原審卷㈡第141頁、第146頁、第147頁);參以訴外人郭佳孫於61年8月8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亦同為上址(原審卷㈢第23-1頁)等各種客觀情形綜合判斷,訴外人郭佳孫生前確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子○○指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乙節,應堪採信。㈢綜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於生前所建,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為郭佳孫所有,嗣郭佳孫於61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等為郭佳孫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於郭佳孫死後迄今未分析其遺產,依上揭規定,系爭房屋自屬郭佳孫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甚明。上訴人戌○○等8人雖主張渠等非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且上訴人子○○之上開不利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其他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本院對於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係審酌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認定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並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僅依上訴人子○○陳述即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戌○○等8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茲上訴人戌○○等8人既為訴外人郭佳孫之部分繼承人,不論渠等主觀上知悉與否,均無礙於渠等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地位之事實。
㈣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查:
⒈上訴人子○○等18人於原審法院曾辯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祖先交付上訴人等祖先,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等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等所辯屬實,然將物交付他人之原因眾多,上訴人等仍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究基於何正當權源,不能僅以交付土地之單純事實,即謂渠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⒉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曾委由上訴人等之祖先郭石
頭、 郭惡 為管理人,為感謝其辛苦將系爭土地撥予上訴人等之祖先建屋居住使用並代繳稅金,上訴人子○○等18人之祖先「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又被上訴人祖先委由上訴人祖先任管理人,與被上訴人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祖先建屋居住間屬有對價關係,足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提出兩造間另案訴訟之歷審書狀、判決書之記載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等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等
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75年更字第70號)75年7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係記載「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祖先各房均不幸早逝,而遺孤矜寡幼弱貧困又不識字,當然無法自任管理人,各房在不得已之特別狀況下,始先後將代收繳稅金事宜全權委由當時已成年且為同姓之郭石頭處理,且為感謝其辛勞,始又將部分房舍供其住居,並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即被上訴人於上揭答辯狀所主張係為感謝上訴人等祖先之辛勞,交付「部分房舍」,並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與上訴人等所主張被上訴人祖先交付「系爭土地」有別,難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本省民間早期(台灣日治時期)用語,所謂地租、水租,
乃係指地價稅或水稅等公課稅賦而言,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之回顧」一書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目、第三節第二目,均標明「地租(田賦)之改正」、或「地租之調整」,依其內容觀之,所謂地租,亦係指田賦而言,亦可佐證所謂地租並非租金,是上訴人等主張繳納地租即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亦難採信。又即令上訴人等祖先過去確曾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子○○等人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等另辯以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無非舉被上訴人上揭答辯狀為證,然該答辯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等祖先之事實,已如上述,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戌○○等8人主張縱或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郭佳孫所興建,渠等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
㈠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復查,訴外人郭佳孫占有系爭土地縱或已逾20年,惟上訴人
等除未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外,亦未證明迄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時,上訴人已向主管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訴人等自不得據此主張渠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戌○○等8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六、另上訴人戌○○等8人雖辯稱渠等未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渠等對於系爭房屋既有所有權源,仍得經由現時占有使用人即同屬繼承人之上訴人子○○、甲○○等2人維持渠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是上訴人戌○○等8人仍屬民法第941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欲提起本訴,依法自應對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僅對現時占有人請求之,上訴人戌○○等8人上揭置辯之詞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有案。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自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佳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縱已逾2、30年,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其行為仍繼續中,必須待其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後其侵權行為始終了,其時效始開始進行(同院86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上訴人等以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九、本案末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租金之標準若干?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鬧市,交通雖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並參酌現行公有土地之租金,都以百分之5計算等情,認以百分之6計算為合理,經核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87年7月之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420元、89年7月則為1460元、93年1月則為1304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3日嘉林地三字第0930000128號函附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1、182頁)。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關於申報地價規定所得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136元、1168元、1043.2元。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乙節,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損害金4萬6081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692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6081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2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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