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6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二時向臺灣臺南看守所提出上訴,然因看守所陋規,非於十二點前送達之文件不予蓋章,而同年十二月十日為星期六,十一日為星期日,因此聲請人之上訴狀遞狀時間被登記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而遲誤上訴期間,顯非出於聲請人之故意過失,應是看守所內部文書作業錯誤所致,請准裁定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二0九頁)。而被告當時因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而在監所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之上訴,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其始日不算入,應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二時屆滿,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所在監所提起上訴書狀,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書狀登記簿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佐(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四頁,並經影印附卷)。又參諸上開登記簿聲請人送交上訴狀時間確實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而聲請人上訴狀之具狀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人所指其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十二時向臺灣臺南看守所提出上訴,因看守所陋規,非於十二點前送達之文件不予蓋章,而同年十二月十日為星期六,十一日為星期日,因此聲請人之上訴狀遞狀時間被登記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而其所稱遲誤上訴期間事由,顯係為訴訟而杜撰,應非事實。聲請人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非因過失而逾期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據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係由其過失所致,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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