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午○○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己○○丙○○辛○○戌○○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上訴人卯○○
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被上訴人亥○○
酉○○申○○宙○○ 台南縣 仁德鄉公所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丁 住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辰○○住同訴訟代理人巳○○住台
癸○○住同複代理人丑○○住同
戊○○住同被上訴人宇○○住台
地○○住台
弄天○○住高乙○○住台甲○○住嘉未○○住高玄○○○住台北市○○區○○里○○○路○段○○
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 洪寶川 變更為辰○○,有行政院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在案。至於被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由王金丁變更為子○○(本審①卷二七0頁),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雖被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未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亥○○、酉○○、申○○、宙○○、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宇○○、地○○、天○○、乙○○、甲○○、未○○、玄○○○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六、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七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係伊單獨所有,雖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道路,惟十六弄道路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同段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因第三人拒絕伊通行,致系爭七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所有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如附表所示之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始可至公路;且系爭七筆土地西側私設巷道之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係第三人之私有土地,縱可通行亦較遠,並不適宜通行,伊依附圖所示甲方案為通行,所致周圍地之損害最少。因被上訴人等人否認伊之袋地通行權,且上開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 韓素娥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應由法定繼承人乙○○、甲○○、未○○、玄○○○等四人共同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甲○○、未○○、玄○○○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韓素娥 所有
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權,被上訴人等人不得在各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之判決。原審認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只能通行附圖所示乙方案者,與實情不符,且伊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中,僅七五六之六地號土地與七四五地號土地相鄰接,其餘六筆地亦不能利用七四五地號土地為通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未○○、玄○○○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韓素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㈢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庚○○、丁○○、己○○、丙○○、辛○○等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甲○○、未○○、玄○○○、寅○○、卯○○、戌○○、亥○○、酉○○、申○○、宙○○、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與訴外人 韓顯壽 、 韓顯福 (及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㈤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甲○○、未○○、玄○○○、寅○○、卯○○、戌○○、亥○○、酉○○、申○○、宙○○、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宇○○、地○○、天○○等人與訴外人韓顯壽、韓顯福(及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㈥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二二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庚○○、丁○○、己○○、丙○○、辛○○、戌○○等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並非袋地;縱認係袋地,亦係自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向東通行七四五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且對周圍地所致損害最少等語;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等人已在其上種植樹木及農作物賴以維生,上訴人主張通行,所致損害非輕等語;被上訴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則以:目前就七五一、
七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並無徵收經費與計畫等語;被上訴人宇○○、亥○○則以上訴人若通行伊等所有土地,應為合理補償等語;被上訴人寅○○、卯○○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並非袋地,且非從渠等所有七四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不得主張附圖乙方案為通行; 況渠 等並不反對上訴人通行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五六、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七筆地號土地係伊單獨所有,其中七五六之六地號土地緊臨台南縣○○鄉○○○街○○巷○○弄道路;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庚○○、丁○○、己○○、丙○○、辛○○等五人共有;同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寅○○、卯○○、戌○○、亥○○、酉○○、申○○、宙○○、台南縣仁德鄉(管理機關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併訴外人吳韓素娥、韓顯福、韓顯壽等人共有;同段七五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寅○○、卯○○、戌○○、亥○○、酉○○、申○○、宙○○、台南縣仁德鄉、中華民國、宇○○、地○○、天○○及上訴人,併訴外人吳韓素娥、韓顯壽、韓顯福等人共有;同段五二二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其土地坐落、共有人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上開七五一、七
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且與伊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接續毗鄰;其中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韓素娥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四八之七,尚未由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吳韓素娥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原審①卷七頁至二九頁、九十頁、原審②卷一五頁至二二頁)為證外,且為到場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七五一、七五二、七五三、五二二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且與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接續毗鄰,其按附圖甲方案為通行,對於周圍地之損害最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是否為袋地?關係其得否對於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係袋地者,無非係以系爭七筆土地西側雖臨台南縣○○鄉○○村○○○街○○巷○○弄道路,惟十六弄道路係坐落在第三人所有同段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上之私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且第三人拒絕伊通行,致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等語,並提出地籍圖為其論據;查:
(一)系爭七五六地號土地係合併自七五七、七五八、七五九、七六0、七六一地號土地而來,並因分割而增加七五六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六筆地號乙情,此有前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①卷八頁至一四頁)可參。
(二)又系爭七筆土地,自西向東為七五六本號、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依序排列。系爭七筆地號土地北側之毗鄰地,由西向東依序為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其中七五四地號土地緊鄰七五六本號土地、七五三地號土地緊鄰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七五二地號緊鄰七五六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等情,此觀諸卷附地籍圖(原審①卷二九頁)相關位置至明。
(三)再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結果:系爭七筆土地之西、南兩側均已搭蓋建物,並無可通行之道路,土地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緊鄰同段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土地,其中七五四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七五四與七五三地號土地交界處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牆,僅可供行人通行,至於車輛則無法往來於兩地。沿七五四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往西行,轉彎向南經由同段七六五、七七六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德洋二街三九巷之道路;至於七五三地號土地中如附圖編號B為柏油地、編號C為水泥地、編號D為空地。系爭七筆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七五四地號土地為空地,其北側鋪設一石子狀路面,系爭七筆土地可藉此東向通行至德洋二街。
至於五二二地號土地及南側之七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均為柏油路面,係寬約四、五米之德洋二街路面,其對街則為廟宇二王宮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①卷二八二頁至二八七頁、三三二頁)足稽。
(四)又系爭七筆土地上現有未完工之建物,七五四、七五三地號土地現舖設柏油路至系爭七筆土地之北側處,供作道路使用,七五四、七五三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編為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兩側並建有水溝,兩側房屋門牌號碼為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十之一號至十之十七號。此外七五四地號土地與七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磚牆,除緊鄰系爭七筆土地北側處仍保留外,大部分業經拆除,人車可通行於上開兩地乙情,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本審①卷一一七頁至一二一頁、一四九頁至一五五之一頁、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可按。
(五)至於第三人展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築線指定時,係以系爭七筆土地之北側,與毗鄰之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八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作為建築線,並標示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為現有巷道,而經核准在案。此外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其中坐落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為既成道路乙情,此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所建字第0九五000五九五六號函,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所建字第0九五000六五七六號函檢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位置詳圖存卷(本審①卷一八一頁、一九七頁至一九八頁)可稽。
(六)綜上各情,足見:⑴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中之七五六本號土地,與已編定
為台南縣○○鄉○○○街○○巷○○弄之道路緊鄰,道路兩側並已建有水溝,參以第三人展洲公司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並以系爭七筆土地之北側,與毗鄰之七五四、七五三、七五二地號八米計畫道路交界處作為建築線,並標示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為現有巷道,而經核准在案,併附圖所示編號A之磚牆,於本院履勘現場前業經拆除大部分,不再有阻絕車輛通行功能等情以觀,益見系爭七筆土地緊鄰之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係可供不特定公眾及汽車通行之道路者至明,縱未經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要不影響上開私設道路係由土地所有人供公眾通行目的,而為使用之事實。
⑵又自系爭七筆土地北側緊鄰之七五四地號土地,沿德洋二
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往西行,轉彎向南經由同段七六五、七七六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德洋二街三九巷之道路,除其中七五四、七六四、七七六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外,其餘部分為既成道路,已如上述,亦堪信系爭七筆土地可沿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之道路對外為適宜聯絡,難認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⑶至於系爭七筆土地雖僅七五六地號土地北側與德洋二街三
九巷十六弄之私設道路相鄰接,其餘六筆土地則分別與被上訴人寅○○等人各自共有之七五三、七五二地號相鄰接,惟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均係自七五六本號土地分割而來,核係為配合第三人展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棟數而為分割者亦明。雖上訴人所有系爭七五六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並未與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相鄰接,然參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利用上訴人所有七五六本號土地為通行,並沿德洋二街三九巷十六弄道路對外聯絡。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七筆土地係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云云,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七筆土地可自北側與台南縣○○鄉○○○街○○巷○○弄之道路對外為適宜聯絡,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乙○○、甲○○、未○○、玄○○○就被繼承人吳韓素娥所有台南縣○○鄉○○段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要與上訴人無涉,不能認其有何請求權;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主張依附圖所示甲方案為通行,因被上訴人等人否認其權利,而求為命:①被上訴人乙○○、甲○○、未○○、玄○○○就吳韓素娥所有七五二、七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不得在各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同意上訴人為埋設管線及排水行為之判決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清洪
J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備註│├──┼──────────────┼───────────────┼──────────────┤│1│台南縣○○鄉○○段○○○○號│被上訴人庚○○(4分之1)、 李志 │││││夫(4分之1)、己○○(4分之1)│││││、丙○○(8分之1)、辛○○(8│││││分之1)等五人共有。││├──┼──────────────┼───────────────┼──────────────┤│2│台南縣○○鄉○○段○○○○號│被上訴人寅○○(96分之5)、張│吳韓素娥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榮華 (96分之5)、戌○○(60分│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之1)、亥○○(24分之1)、 韓明 │其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7辦理繼││││進(24分之1)、申○○(24分之1│承登記。││││)、宙○○(24分之1)、台南縣│││││仁德鄉(5分之1,管理機關: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中華民國(20分│││││之1,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午○○(15分之1)│││││、訴外人吳韓素娥(48分之7)、│││││韓顯福(8分之1)、韓顯壽(8分│││││之1)等人共有。││├──┼──────────────┼───────────────┼──────────────┤│3│台南縣○○鄉○○段○○○○號│被上訴人寅○○(96分之5)、張│吳韓素娥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榮華(96分之5)、戌○○(60分│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未就││││之1)、亥○○(24分之1)、韓明│其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7辦理繼││││進(24分之1)、申○○(24分之1│承登記。││││)、宙○○(24分之1)、台南縣│││││仁德鄉(46分之7)、中華民國(1│││││84分之7)、宇○○(736分之11)│││││、地○○(368分之11)、天○○│││││(736分之11),上訴人午○○(1│││││5分之1)、訴外人吳韓素娥(48分│││││之7)、韓顯壽(8分之1)韓顯福│││││(8分之1)等人共有。││├──┼──────────────┼───────────────┼──────────────┤│4│台南縣○○鄉○○段○○○○號│中華民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