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自宅,簽發「以丙○○為發票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鼎力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予證人乙○○,以支付合夥購車款項,其後為拒絕付款,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而由該所轉請警察局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之罪嫌。
嗣證人乙○○將該紙支票交付予甲○○以給付貨款,甲○○再交付予 林李德妹 ,林李德妹持右揭票據欲提示而遭止付退票時,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乃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盧姮安 、甲○○及林李德妹之證述, 佐以 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支票掛失止付,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創昕室內設計規劃館負責人,上開支票係伊要開給木工 顏丁任 的工程款,後來顏丁任來取票,伊找了幾天都找不到,才依據帳簿記載之票號,先就即將到期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將當時同時遺失的印章一併掛失,嗣再將其餘空白支票掛失止付,上開支票並不是開給乙○○,伊與乙○○、 盧彥豪 合夥經營砂石車業務,已支付三十七萬元,並不需要再支付這麼多金額,且合夥期間乙○○並沒有出去跑車,伊不需支付加油錢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乙○○合夥經營砂石車業務,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就其為發票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鼎力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票載金額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向高雄市農會信用部為止付通知,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由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轉呈警察局偵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訊中自承明確,且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並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確認。
(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因伊沒有支票,所以才向被告借用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以支付車款,該票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由被告在其家中客廳所簽發,同時被告並簽發一張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用以支付大貨車加油費用云云;另證人 盧姮安固 證稱:當時係證人乙○○找被告開票,以購買拖板車,伊看見被告同時親自簽發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云云。然此情始終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佐以(1)證人即承包被告公司工程之顏丁任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我是承包被告的木工工程,工程款總計三十萬元,以一半現金及一半支票的方式支付,現金部分於工程中就已經付畢,支票等工程驗收完才要開票。該工程是在九十年一月底左右完工(農曆過年前),我約於二月初向被告請款,我先送請款單,但是我向他請票款時他說他的支票丟掉了,他要我等他申請到新的票之後再來拿,後來是在四、五月間被告換開泛亞銀行的支票給我,十五萬元現在都已經領完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顏丁任所訂立之上開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及前揭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大致相符。(2)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除將上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外,並將上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一併掛失,且於翌日(二月一日),另就其餘支票簿上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至FA0000000號空白支票為止付通知等情,有卷附高雄市農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農信(鼎)字第一八七六號函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及高雄市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農信(鼎)字第0九一四號函檢附之圖章掛失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倘若被告係明知上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並未遺失,而故意掛失止付,自可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即可,衡情當無就其餘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掛失之理。(3)被告就其與證人乙○○間合夥經營砂石車業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提出一份據被告所言,有證人乙○○簽名確認之明細表資為說明,而依該明細表所列十二月八日,購買車櫃金額十九萬元(依據被告所言,該明細表所載金額誤載為十九元)由證人乙○○代為支付,從而,上開車款既應由證人代為支付,被告有否開具上開支票,交予證人乙○○之理,實堪置疑。(4)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你為何拿支票給甲○○?)因為我向甲○○購買辦公桌,所以我拿支票給甲○○。」、「(問:你拿票號多少號給甲○○?金額多少?)我拿票號FA0000000號一張,金額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云云(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又改稱:「(問:十五萬元之支票為何拿給甲○○?)我一樣拿給我表姊 楊秀環 調現,但是因為第一張之四萬五千元被告不給付,所以本張沒有調現成功。」云云,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乙○○首揭所稱自被告處取得該紙支票,係為了支付車款云云,迥然有異,是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屬實,殊值懷疑。(5)證人盧姮安與證人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人盧姮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係由證人乙○○間接交予執票人提示,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從而,就上開支票之來源,事涉證人乙○○之責任至鉅,是證人盧姮安是否有迴護證人乙○○之情,殊堪質疑,從而,實難依其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6)另證人即乙○○所稱幫其調借現金之楊秀環固證稱:「(問:乙○○有無說該二紙支票從何而來?)他只籠統的說該張支票是合夥的朋友開給他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楊秀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確實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自難依其上開傳聞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再參之證人乙○○、盧姮安嗣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說明上開疑點,是其等首揭證詞是否屬實,誠堪置疑,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單以證人乙○○、 盧安 上開有疑義之證言,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將支票借予證人乙○○之事實,並率認被告所指票據遺失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綜上說明,被告辯稱伊未將支票借予證人乙○○,當時係認為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查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非無稽。被告確係因無法找到上開支票,始掛失止付,而非故意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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