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九號、第一九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刊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認有利可圖,且從一般社會新聞中可了解國內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基於幫助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詐騙集團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富郵局、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其名義先後開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三五九二九—五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前開報載之聯絡電話電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表示欲出售銀行帳戶之意,因該名王姓男子向乙○○表示尚須一本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其本人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將前開所請領之四本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本銀行存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本郵局存摺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王姓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計獲利五千元。嗣該名王姓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佯以泛亞電信公司之名義,電致丙○○,向丙○○謊稱欲退費予用戶,但因門市退費期間已過,需以提款卡轉帳方式為之,致丙○○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匯通銀行提款卡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二匯通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姓女子之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之現款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帳至乙○○所有前開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以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電致甲○○,向甲○○謊稱尚有一筆一千餘元之費用未匯入其帳戶,可以提款卡轉帳方式為之,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區○○○路之玉山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之現款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轉帳至乙○○所有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姓之小姐,佯以中華電信公司之名義,電致丁○○,向丁○○謊稱欲退費予用戶,可以提款卡轉帳方式為之,致丁○○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持其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該名王姓女子之指示操作,先後二次將其帳戶之現款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轉帳至乙○○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及不詳人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第二筆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之匯款,係因丁○○於操作時輸入帳戶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由該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姓之小姐再次電致丁○○,謊稱因前次輸入錯誤,可於翌日再做回歸帳款之動作,致丁○○陷於錯誤,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其所有郵局提款卡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天祥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該名王姓女子之指示操作,先後二次將其帳戶之現款各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轉帳至乙○○所有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因丙○○、甲○○、丁○○發覺有異,經向電信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所請領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三五九二九—五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本銀行存摺一千元、每本郵局存摺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懷孕沒有錢,所以才會賣帳戶,並沒有想到會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往郵政儲金匯業局新富郵局、萬泰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以其名義開立郵政儲金匯業局帳號○三五九二九—五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出售予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鳳山郵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鳳營字第○九二五○六○一四○○二號函送之儲金人紀要、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鳳字二五二號函送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二)聯鳳山字第○○一八號函送開戶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害人丙○○、甲○○、丁○○均係接獲佯稱電信公司職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電,謊稱欲退費予用戶,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卡,而分別轉帳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進入被告所有前開萬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已經被害人丙○○、甲○○、丁○○指述綦詳,並有匯通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一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前開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確遭使用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一情,亦堪認定。
㈢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
錄,提款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竟將其專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
㈣又據被害人丙○○、甲○○、丁○○所述遭詐欺過程,對方均僅係經由電話與其
聯絡,雙方未曾謀面,且與渠等聯絡之人係自稱「王姓」、「林姓」之成年男子或女子,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或確有親自使用該帳戶之資料,從而依卷內證據能證明實際對被害人丙○○、甲○○、丁○○詐騙財物行為者係該自稱「王姓」、「林姓」之成年男子或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是被告僅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未親自取得被害人丙○○、甲○○、丁○○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衡之詐欺行為中,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交付之方法本屬多端,倘係由某人代詐欺者出面自被詐欺者處收受財物再轉交給詐欺者,則該收取財物者尚可稱之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受詐欺者係以透過郵局郵匯或銀行電匯等間接方式付出款項,則於另端收受者,客觀上實係向該郵局或金融業者直接收取財物,此方式自與前述透過某人代由自被詐欺者處取得財物再行轉交之情形,尚屬有別,蓋基於郵匯或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及安全等特性,被詐欺者透過郵匯或電匯之方式交付財物時,形同詐欺者已然透過郵局或金融業者取得財物之交付,換言之,當被害人將財物交付郵局或金融業者時,應認已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行為,是提供帳戶供被詐欺者存入匯款,性質上已屬接近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若僅單純提供帳戶協助,以使詐欺者順遂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即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等不詳人士,分擔任何向被害人等非法詐財之行為,充其量,應認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實際獲利應不多,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