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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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莊志成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取走所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古瑋羚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皮夾內有現金約2000元等語明確,衡酌2000元非顯逾一般人會隨身攜帶之金額,且告訴人與被告亦無冤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所竊得之皮夾內,確有現金2000元遭被告取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莊志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東岸湯姆熊遊藝場內,未經古瑋羚之同意,徒手竊取其包包內之橘色狗頭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悠遊卡2張、YSL品牌口紅等物品,共價值5,7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後,將之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獲前開贓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瑋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成對前揭犯行,除否認竊取其餘現金1,200外,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古瑋羚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前開現金2,0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