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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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樂透六合手冊貳本、簽注單拾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撥打李金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或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73元、65元,依賭客下注種類,分別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700元,「今彩539」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三星」),「六合彩」可得彩金5萬6,000元,「今彩539」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4個號碼者(即俗稱「四星」),「六合彩」及「今彩539」均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均歸於李金鳳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以牟利。
二、查獲經過:107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金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樂透六合手冊2本、簽注單10張及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影本10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以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釋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再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於不特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以牟利,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其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行之數次行為,核具有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及「今彩
539」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之歪風,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聚眾賭博以營利遭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其因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前後獲利2、3萬元(見偵查卷第68頁),然其數額並未能確認,茲僅以被告所述最低金額2萬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樂透六合手冊2本、簽注單10張及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