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 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徐慧敏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之
1號8樓873室,為警因執行臨檢勤務,適徐慧敏在場而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慧敏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6月23│││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紙2.新北市政府警察│,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出濃度3025ng/mL)、甲│││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尿檢編號:C0000000)│32378ng/mL)陽性反應,│││1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周子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