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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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魏翊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0日基警ㄧ分偵字第1070112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翊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翊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1段、樂一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魏翊修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2把。
㈢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開時、地警方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內查獲西瓜刀
2把(下稱扣案刀械)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考,及西瓜刀2把扣案足憑,先堪認定。而扣案刀械,雖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佐,均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因為伊之友人身體不適,故連絡伊駕駛上開車輛載送其去醫院看病,上開車輛之登記車主 陳致良 ,伊並不認識,伊不知扣案刀械放在駕駛座,亦不知扣案刀械為何人所有云云,然上開車輛既為被移送人所駕駛,此為被移送人所是認,而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扣案物品照片3張所顯示扣案刀械之外觀,並非一般汽車駕駛座所會出現之物,甚為顯眼,被移送人應能輕易知曉扣案刀械之存在,足認扣案刀械為被移送人之支配力所及,且被移送人自稱不認識上開車輛之車主,卻能自由駕駛上開車輛,復未能指明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辯之情節顯與常理有違,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縱令被移送人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其當時對扣案刀械之實質支配力,是扣案之西瓜刀2把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其無理由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一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另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刀械,雖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該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至於該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扣案刀械亦非屬查禁物,被移送人既已否認扣案刀械為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扣案刀械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