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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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九點四五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紅色小布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9.457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紅色小布包1個,則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馬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21日、91年
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並帶警至上開工作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9.457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紅色小布包1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志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檢驗閥值5906)、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37538)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紅色小布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10月
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8年10月21日、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及紅色小布包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