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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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相對人 王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96萬3,35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乃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判決所示金額給付相對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裁定,以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又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取回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26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696萬3,357元,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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