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請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相對人鉅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善科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肆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9萬408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07號),上開案件業經支付轉給執行完畢,無從撤銷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強制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6號、103年度建字第5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8107號卷宗審核,聲請人依本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將來執行恐難於抵償之損害。查本件聲請人雖依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有民國104年6月26日民事執行處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107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