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5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理人 洪香琦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祥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祥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1、民國103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祥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祥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祥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祥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祥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祥景於民國103年9月4日病逝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而被繼承人喪偶、喪子,無相關扶養義務人設籍資料,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已故長者遺產遺物清單、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到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祥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