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啟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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