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8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叁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第五行所載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均為被告甲○○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三台」應更正為「並查獲電子遊戲機台三台(現由甲○○保管中)」。
(二)證據部分:證據欄第七行所載「及如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應予刪除,並補充代保管單乙紙。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本件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三台(現由被告保管中),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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