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按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然該函卻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相對人今行
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572號存證信函,係依「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該址寄送,惟查相對人現之戶籍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
○里○○鄰○○路○○巷○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形,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聲請
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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