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供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65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0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