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自96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更正為「於96年
5月24日1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乙包(淨重0.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6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另有施用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個人於偵查中自白,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此部分犯嫌,除其個人上開單一之自白外,即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且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日起,自已無刑事犯罪「連續犯」之適用,而「集合犯」係指犯罪行為係為完成單一犯罪目的,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而僅須論以包括的一罪,無須分別就各該犯罪行為論罪,茲有關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各該施用毒品之行為間,本質上即無係為完成單一犯罪之目的,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性質,屬各該施用毒品均應單一成罪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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