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址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稍早前(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9日某時),亦在上址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