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⑴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其竟於民國96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北市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因酒後騎車不慎而與乙○○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⑵查甲○○係於96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車,嗣於同日
上午8時38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間相隔約1個半小時;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
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0年2月1日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釋明在案,故依甲○○於肇事分後所檢測之結果,換算甲○○酒後駕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85~0.6525毫克。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其呈現之狀態理論上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釋明在案,甲○○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該影響駕駛之標準左右,足見甲○○酒後駕車時,容已不能安全駕車甚明。另徵諸甲○○經警命其做測試動作時,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經警對其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嗣於偵查中坦承:「(問:喝酒後有無影響你騎車的安全性?)我覺得有影響到我行車的安全及我的反應力」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1頁),益見甲○○確已不能安全駕車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醉態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業已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與他人機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對於往來人車業已造成實害,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仍在緩刑期內,其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足見被告不思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