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為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對於長久以來為公司持續付出勞力之員工乙○○○,於年老屆齡退休,本依法應給付退休金,竟以僅能給付85折為由,拒絕給付全額退休金,態度誠屬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甲○○、永隆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1,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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