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列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合於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於減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固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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