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88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065%按月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屆滿12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
0.165%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24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385%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丁○○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變更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計息。詎被告丁○○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丁○○之不動產獲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72萬1,405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增補借據1件、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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