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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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其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減刑後仍不得易科之偽證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8月4日晚上某│95年8月10日下午2│││時│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47號│字第8077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67│96年度訴字第184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4日│96年6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67│96年度訴字第1845││判決││號│號││├────┼────────┼────────┤││判決│95年6月26日│96年7月5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68條│││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