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信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30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信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補充為「手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已發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認告訴人之手機為遺失物而據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手機返還與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6,000元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6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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