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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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即以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盛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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