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受命法官鄭威莉迴避,既以該法官不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等之歷審案卷,為其依據,揆之前開說明,其聲請法官鄭威莉迴避,即難准許。因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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