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0年3月12日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部分,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稅款計算錯誤經申請更正而遲不處理之情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以起訴狀未記載起訴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程式不合為由,由審判長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命補正。之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命補正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法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聲請人竟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由,乃於92年4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下稱原第一審裁定)諭知抗告駁回。因原第一審裁定案由欄及理由欄誤載命補正裁定之日期為91年9月14日,又於92年4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更正為91年10月14日。聲請人不服原第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首先,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聲請人確實已具體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準此,聲請人提起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63號裁定應予撤銷事,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其次,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容及參照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理由第二點內容,證實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確實漏載聲請人93.12.11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所陳明之內容,其漏載之結果,確實足以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第二點內容應予更正,以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職是,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第三點內容,確實無法證實該裁定內容確實係正確無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僅係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65號裁定之理由是否完備及其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要難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