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甲○○
巷39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四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上述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四六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生活困苦,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客戶往來查詢表,既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自難認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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